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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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貞選任辯護人呂浩瑋律師
唐永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萬元」,應予更正為「3萬元」、第13行「107年1月19日」,應予補充更正為「107年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第14行「 宋秀真 」,應予更正為「 宋秀珍 」、第17行「107年1月16日」,應予補充更正為「107年1月16日上午11時51分許」、第19行「107年1月17日」,應予補充更正為「107年
1月17日下午1時許」、第20行「107年1月19日」,應予補充更正為「107年1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予補充「被告黃惠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帳戶,該取得、持用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廖寶嬌 、告訴人 覃茜林信妤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依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人行騙或2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廖寶嬌、告訴人覃茜、林信妤,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提供前開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利益,竟恣意將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考量其業與各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財物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4至5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字卷第5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民國107年8月8日與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已當庭全數賠償被害人廖寶嬌30,000元、告訴人覃茜100,000元、告訴人林信妤30,000元完畢,此有上開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業據被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實際上已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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