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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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原告 楊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 被告 朱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向原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總瑩公司、楊碧玲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湯城世紀」建案甲區編號A10棟10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則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及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金為
160萬元。被告僅繳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288,000元,原告則已於104年12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3款、第21條第8款及附件
(一)之付款明細表、附件(四)之委辦貸款約定書第1條等約定:銀行貸款金額196萬元,屬系爭房屋價金之一部分,買方同意賣方於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後,其銀行貸款授權不必另行通知並由賣方逕行代領直接轉納,絕不得藉任何理由阻止給付,買方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系爭房屋價金之一部分屬賣方所有,委託並授權賣方於系爭房屋產權移轉完成同時代領或直接轉納全部貸款64萬元作為繳付所購系爭房屋之部分價款;另依系爭土地契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8款及附件(二)之委辦貸款約定書第1條等約定:銀行貸款之給付依委辦貸款約定書所約定方式履行,本銀行貸款屬系爭土地價金之一部分,買方同意賣方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後,其銀行貸款授權不必另行通知並由賣方逕行代領直接轉納,絕不得藉任何理由阻止給付,買方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系爭土地價金之一部分屬賣方所有,委託並授權賣方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完成同時代領或直接轉納全部貸款48萬元作為繳付所購系爭土地之部分價款。依前揭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即應由貸款銀行撥付約定貸款金額合計112萬元予原告,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通知貸款銀行終止撥付貸款予原告,然被告卻違反約定,不同意貸款銀行撥付前開貸款金額予原告,原告乃於10
6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撥付前開貸款金額,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6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撥付前開貸款金額,倘被告仍置之不理,即以此函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至今仍未撥付貸款,顯見被告已無履約之意願,原告既以原證4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等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系爭土地契約第8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契約(含附件(一)至附件(八),附件(一)為付款明細表、附件(四)為委辦貸款約定書)、系爭土地契約(含附件
(一)至附件(三),附件(一)為付款明細表、附件(二)為委辦貸款約定書)、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系爭土地契約第8條確約定買方逾期未繳清價款,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繳後7日內仍不繳付者,視同買方違約,賣方得解除本合約,並得沒收土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據此,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兩造自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權利範圍│登記日期│登記原因│├──┼─────────────┼────────┼──────┼───────┼───────────┤│1│桃園市○○區○○段○號│63,136.00│10萬分之14│104年12月24日│買賣│├──┼─────────────┼────────┼──────┼───────┼───────────┤│編號│建號│取得範圍│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備註│├──┼─────────────┼────────┼──────┼───────┼───────────┤│2│桃園市○○區○○段○○○○號│全部│104年12月24│買賣│共有部分忠義段868建號│││││日││、面積18,864.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6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