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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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貳副、牌尺捌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現場照片6張」應補充為「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
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以麻將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久暫、規模大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麻將牌2副、牌尺8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新臺幣1,2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被告詹志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172號提起公訴,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28日22時30分許止,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等物作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臺100元賭博,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之賭客每次須支付300元抽頭金,每一將(4圈)抽頭金上限為1,200元,交由詹志強收取,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5年8月28日2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詹志強與賭客 王財進 、 張謙峰 、 張恩綺 、 梁語恩 、 鄒雅婷 、 沈士皓 、 石世明 以麻將牌賭博財物營利,並扣得麻將牌2副、牌尺8支及抽頭金1,2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財進、張謙峰、張恩綺、梁語恩、鄒雅婷、沈士皓、石世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之證述、證人 陳建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敏雲 、 李紀妍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28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之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請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僅成立1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屬於1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至扣案之麻將牌2副與牌尺8支,均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200元部分,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6日
檢察官盧奕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