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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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韋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8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嗣因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9年2月18日0時39分許,經警通知到案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之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之規定,而上開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即上揭規定所稱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106年8月1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顯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然被告所犯上開㈠、㈡案件,其中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578號判決既於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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