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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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陳安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政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安政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酒後倒臥在桃園市○○區○○路○○○巷口睡覺,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 戴偉蘇祐葆 據報到場處理,2名警員因見陳安政不醒人事,乃先上前攙扶陳安政起身,其後員警自陳安政身上取得其名片,蘇祐葆乃以無線電請派出所值班同仁確認陳安政之身分以資協助其返家休息,該員警使用無線電通報時,陳安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突在公眾得出入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公然對員警蘇祐葆辱罵「我路倒在這邊啊,我操你媽的我路倒在這邊」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蘇祐葆,嗣又基於傷害及暴行妨害公務之犯意,隨即出拳毆打蘇祐葆頭、臉部,致蘇祐葆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鼻部挫擦傷、腦震盪及左手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祐葆警察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蘇祐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安政於警、偵訊均坦承經其看過警方密錄器畫面後,其確有對蘇祐葆警員做上開之事,本件復有警方密錄器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案發時辱罵員警之譯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復以,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到達案發現場時,發現被告路倒不醒人事,且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需警方協助,員警乃上前攙扶,而被告亦於警、偵訊陳稱其完全不記得案發狀況,再依警方所提供被告在派出所偵詢室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爬上偵詢室內桌子上後即躺下,嗣因重心不穩而將該桌翻倒,復警方對被告酒測之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07mg/l,有酒測單據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仍可出言辱罵員警並出拳毆擊,顯然未至刑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顯然符合該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上開各罪自應依該法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暴行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任意辱罵之,甚至施加暴力於員警,對於警員執行公務之順遂造成危害,兼衡其造成員警之傷勢程度不輕、其前並無不良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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