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相對人 江木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陳樹木 ,業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塗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聲請人亦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在。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經判決塗銷確定,而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除去地上權之執行命令不予停止執行,將致系爭土地拍賣後聲請人無法主張優先承買權,此除去地上權之執行方法,將造成日後恐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將設定有抵押權之不動產之地上權或租賃關係除去後予以拍賣,屬於實施強制執行之命令(處分),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認定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存在於抵押權設定之後,據此所為除去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即為執行法院之處分,應生強制執行法上之效力。執行當事人或地上權人或承租人如對執行法院除去該地上權或租賃關係處分不服或認有侵害其權益,欲排除該執行命令之效力,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不服執行法院就該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救濟之。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取得地上權則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所示理由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陳樹木即 陳鵬仁 間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就陳
樹木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以其就系爭土地設定有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行使為由,聲請除去系爭地上權,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5年6月8日桃院豪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執行命令除去地上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聲請人則於107年8月10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存在,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2058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法院依民法第866條
第1項、第2項將設定有抵押權之不動產之地上權除去後予以拍賣,此為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認定地上權存在於抵押權設定之後,據此所為除去地上權之執行命令,即為執行法院之處分,應生強制執行法上之效力,是聲請人如對除去系爭地上權之系爭執行命令有所不服,或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其救濟途徑應係依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方法,係將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拍賣
變價,以滿足債權人之金錢債權,是其執行結果係「執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或變價」,揆諸前開說明,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當屬第三人於該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對所有權得喪變更有所影響之權利者方屬之,聲請人主張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為「地上權」,縱其主張地上權存在屬實,仍無法排除執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或變價之執行程序。
㈣再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需於法院認有必要時,才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毫無限制一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否則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訴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本件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以執行法院未查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除去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已使其地上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案訴訟事件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合法存在,並請求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權所為應予除去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事件,既非本於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難認有停止執行之權利與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主張對本件執行標的物有「地上權」而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地上權存在,無法排除執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或變價之執行程序,且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裁判意旨,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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