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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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聲請人 謝游貴美 相對人 游振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
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9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513元、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共計24,300元【計算式:16,500+7,800=24,300】、第二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400元;被告即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2,100元、第一審不動產估價費用4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9,269元、第二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共計8,40
0元【計算式:4,000+4,400=8,400】。揆諸上揭說明,複丈測量費用及不動產估價費用均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準此,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07,913元【計算式:19,513+24,300+22,100+42,000=107913】、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46,069元【8,400+29,269+8,400=46,069】。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按上開一審判決,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1,942元【計算式:107,913×2/3=71,942元】,餘35,971元【計算式:
107,913-71,942=35,971】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46,069元,按前揭第二審判決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為118,011元【計算式:71,942+46,069=118,011】,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01,769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42元【計算式:118,011-101,769=16,24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9月4日起訴,而相對人所主張其所支出之鑑界費用4,000元,係於起訴前之104年5月
6日所支出,顯非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費用範圍,自應予以剔除,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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