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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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楊定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定璿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定璿於民國106年6月8日22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奕謙 及另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性友人(下稱甲男、乙男)至桃園市○○區○○路○○○號清華高中校門口前,欲接其女友 吳嘉美 ,然楊定璿接到其女友吳嘉美之訊息稱其朋友劉奕謙之女友 徐佩君 與同班同學 賴加晨 對於打掃工作起爭執,後於徐佩君與其女友吳嘉美及賴加晨走到校門口時,劉奕謙便下車上前詢問賴加晨:「是不是欺負徐佩君?」,賴加晨便稱:「你不知道原因就不要亂說」,復楊定璿認賴加晨對其友人劉奕謙大小聲,便拿球棒下車走向賴加晨,先與賴加晨發生拉扯,後竟與亦持球棒或鐵棍之甲男、乙男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棍、棒毆打賴加晨,造成賴加晨受有臉部損傷、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嗣因清華高中教官洪郁發在教官室中聽聞校門口有叫囂聲,乃外出至校門口察看,見狀後立即吹哨制止,楊定璿與甲男、乙男中之2人聽聞吹哨聲後,立即跑回上開自小客車內,另有1人見洪郁發教官到場仍毆打賴加晨,後始悻悻然回至上開自小客車內,並於駛離前降下車窗向洪郁發教官挑釁稱「你去報警啊」。
二、案經賴加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定璿於警、偵訊固坦承有持球棒毆打賴加晨,又於偵訊自承認罪,然仍辯稱:伊本來在車上,聽聞係賴加晨用吼的方式回答劉奕謙後,就拿球棒下車走過去推開賴加晨,結果賴加晨就用力扯伊的球棒,伊被拉過去,賴加晨用手扣住伊脖子,伊就與賴加晨扭打,接著車上其他二名男子就跟著下車,一個拿木製球棒,一個拿曬衣服鐵條過來毆打賴加晨,伊趁此時掙脫後,與該二名男子一起繼續毆打賴加晨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持球棒,甲男、乙男則分持棍棒,共同毆打賴加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加晨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持球棒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賴加晨等情,堪予認定。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即令被告之辯詞即賴加晨有用力扯被告之球棒,並用手扣住其脖子之情節屬實,然其又稱「伊就與賴加晨扭打」可見賴加晨扣住其脖子並無對其造成身體安全上之威脅,又其既已可與賴加晨扭打,則益見其已脫離遭賴加晨扣住脖子之窘境,該時自無所謂正當防衛情狀之存在,矧既有甲男、乙男各持棍棒助陣,則被告方與告訴人方之實力相距甚遠,亦實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是被告所辯上開之情,無從主張正當防衛甚明。又清華高中教官洪郁發在教官室中聽聞校門口有叫囂聲,乃外出至校門口察看,其看到3名男子正在毆打該校學生賴加晨,其立即吹哨制止,被告與甲男、乙男中之2人聽聞吹哨聲後,立即跑回上開自小客車內,另有1人見洪郁發教官到場仍毆打賴加晨,後始悻悻然回至上開自小客車內,並於駛離前降下車窗向洪郁發教官挑釁稱「你去報警啊」等情,亦據證人洪郁發教官於警詢證述在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甲男、乙男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案發地點係高中職校門口,且正值夜間部放學,竟夥同甲男、乙男共三人在該校門口逞兇,實屬目無法紀,並且侵擾校園安寧,被告於本件復係與甲男、乙男分持棍棒之類之兇器共同毆打告訴人,其等行為極為囂張,無疑係對社會治安之嚴重挑戰,並兼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甲男、乙男所持犯罪工具之棍棒既未扣案,難以特定,爰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