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揚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
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山東街交岔路口處某早餐店用餐完畢,駕駛停放在該交岔路口西南方轉角處、牌照號碼ZX-5707號之自小客車,自該處西向東方向欲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駕車起駛,並將原朝東南方向之車頭左轉向東,欲往熱河一街前駛,此時適有 黃邱慰 未戴安全帽騎乘牌照號碼XLS-783號重型機車,沿山東街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乙○○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與黃邱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座右後側發生擦撞,致黃邱慰人車倒地,乙○○見狀即下車查看,並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處理,並自承為肇事之人。嗣黃邱慰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4、5及6頸椎骨折、心臟挫傷而於同年月28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邱慰之夫甲○○、黃邱慰之子 黃文鴻黃富評 、黃邱慰之女 黃美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認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俱得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黃邱慰所騎乘之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均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確認是綠燈才起步行駛,開出去的時候,就有一輛機車衝過來撞到我,當時他沒有煞車,車速很快,所以我反應不及等語。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及現場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4、5及6頸椎骨折、心臟挫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各一份附卷足據,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方到場詢問時自陳當時騎車輛停放在熱河、山東路口轉角處,肇事時車輛為起駛狀況等語(見偵查卷第15-16頁)。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車頭朝東南方,停止位置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南轉角處之斑馬線上,足見當時被告車輛確實停放在該交岔路口西南轉角處,且剛起步行駛,車輛行向係起駛欲左轉朝東往熱河一街方向,此時,被告自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其車輛既非在熱河一街車道線上,猶主張行向為綠燈云云,尚無可採。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未注意及之,肇致本件事故,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因該車禍事故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該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被害人是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不能因被告一方指述即遽作認定,且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判斷,惟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自屬與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斟酌之事由,亦與被告是否成罪不生影響。
(三)另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除有上開過失之情,尚有車輛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係停車起駛後立即發生擦撞事故,已如前述,與車輛行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事故之情形有間,自不能同時認定被告有「起駛時」及「行駛時」均有過失,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前,即撥打110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之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按,嗣被告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於5年以內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執行完畢,認成立累犯等情,因本件並非故意再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未謹慎駕車,疏未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死亡,其家屬所受傷痛難以彌補,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除有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科處有期徒刑3月之犯罪紀錄外,尚無其他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素行容非惡劣,被害人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除保險給付部分外,尚有新臺幣
60萬元並未支付及被害人到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因犯罪情節非重,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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