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丁○○
庚○○被告乙○○
己○○
號戊○○甲○○丙○○ 梁心怡 原名 梁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等人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之約定,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各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有請求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不再請求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83年10月14日,相邀互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12月12日起至88年12月12日止,利息則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69%機動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並應依違約當時利息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86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如附表本金欄所示,且有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前到庭辯稱:伊確實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欠款數額等事實,惟伊所借款之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其他人的部分伊個人應不用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己○○、梁心怡、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機關團體員工申貸消費性貸款名冊影本2紙、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及約定書7份、欠款明細表4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審核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等人分別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當應就系爭借款之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甲○○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本金(新台幣)│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備註│├─────────┼─────┼─────┼──────┤│壹拾柒萬參仟玖佰玖│民國86年5│9.95%│借款人為 梁新 ││拾玖元│月15日起至││怡。原告請求│││清償日止││之利率較約定│││││者為低。│├─────────┼─────┼─────┼──────┤│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零│民國86年11│9.95%│借款人為陳總││壹元│月15日起至││傳。原告請求│││清償日止││之利率較約定│││││者為低。│├─────────┼─────┼─────┼──────┤│貳拾萬陸仟參佰參拾│民國86年12│9.95%│借款人為 房惠 ││壹元│月15日起至││倖。原告請求│││清償日止││之利率較約定│││││者為低。│├─────────┼─────┼─────┼──────┤│陸萬陸仟玖佰零玖元│民國88年2│9.95%│借款人為 王金 │││月15日起至││峰。原告請求│││清償日止││之利率較約定│││││者為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