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875號
原 告 遠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弘碩精密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緣原告向被告訂購6支內藏式高速工具研磨主軸(下稱系
爭主軸),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3日簽訂報價
單/訂購單。另兩造並約定於訂單確認後約12週交貨,惟
被告公司卻遲至96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7日始交付其中4支
主軸,然該主軸並無法達到兩造所約定之轉速,並具有主
軸漏油、噴油、異聲、震動等諸多瑕疵。嗣經被告載回維
修,惟歷時長久,造成原告公司無法如期使用,損失甚鉅
。經原告於97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
內,速交付原告所訂購6支主軸,逾期即解約。惟被告置
之不理。原告遂於97年8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
兩造上開所訂買賣契約,及要求返還已付定金新臺幣(下
同)21萬2000元。被告則於97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
表示同意原告解約及返還定金21萬2000元,但卻也主張要
扣除其中1支主軸之修復費用2萬9000元。本件被告未依約
於期限內給付6支主軸予原告,已構成給付遲延。嗣經原
告催告後仍未交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亦回復表示
同意解除,顯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雙方合意而終止,
被告應將定金全數返回原告才是,惟被告僅返還18萬3000
元,而片面主張扣款2萬9000元,欠缺依據,況被告交付
之主軸本不符合品質要求,一再退回維修。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該6支主軸其中有1支有漏油、噪音、
接頭不對的問題,原告請被告拿回去處理後送回原告處,
再度測試又會漏油,復由被告業務人員取回再交給原告,
卻連動都不會動了。被告卻稱係馬達燒掉了,該修理費要
原告負責。原告始終將該主軸置於測試台上測試,並未實
際上線使用。又被告曾向原告說其產品用任何變頻器都可
以使用,而原告向被告訂貨後,僅在測試階段,就發生問
題,責任卻要由原告承擔?又推說原告操作不當、使用變
頻器不符被告公司要求之種類?按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貨,
被告交付之主軸應符合原告需求,不是原告機械要去修改
符合被告生產的主軸,被告應提供符合原告需求之產品,
被告提供的主軸不符合原告的需求、瑕疵,該部分費用,
怎可要求原告付款?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報價單/訂購單一份、存證信函三份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電路圖一份、支票類存款戶
對帳單一份、被告公司出貨憑單一份、原告公司款項要求
退回單一份及被告退回定金支票一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96年7月交付主軸後,期間原告人員未會同
被告人員測試被告交付之主軸,致該主軸燒毀。被告並於
96年8月13日出據主軸檢修報告及照片予原告。此為原告
公司人員操作不當而導致被告之損失,理應由原告負擔維
修費用2萬9000元。又被告認為是原告未依據被告提供的
參數測試主軸方發生故障,原告如對被告提供的參數有疑
義,應該向被告反應才是,且參數只要有一個不一樣,馬
達就可能燒毀。又被告97年7月16日送貨,97年8月5日最
後一次被告拿回來修理,這段期間不到一個月,原告所言
來來回回好幾次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有要求被告提供非合
約書所載的零件,有些需要進口,被告認為原告對該產品
要求過苛等語。
(三)證據:提出維修報告、原告公司來函各一份(均影本)及
主軸燒毀照片四幀。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訂購6支內藏式高速工具研磨主軸,
兩造並於95年11月23日簽訂報價單/訂購單,及原告於97
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上開所訂買賣契約
,及要求返還定金21萬2000元,被告則於97年8月26日以
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同意原告解約及返還定金21萬2000元,
但卻也主張扣除其中一支主軸之修復費用2萬9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報價單/訂購單一份、存證信函
三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電路圖一份、支票類存
款戶對帳單一份、被告公司出貨憑單一份、原告公司款項
要求退回單一份及被告退回定金支票一份等件為證,為被
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該主軸並無法達到兩造所約定之轉速,並具有
主軸漏油、噴油、異聲、震動等諸多瑕疵,嗣經被告載回
維修,惟歷時長久,造成原告公司無法如期使用,損失甚
鉅。本件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給付6支主軸予原告,已構
成給付遲延。嗣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交付,原告主張解除契
約,被告亦回復表示同意解除,顯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
因雙方合意而終止,被告應將定金全數返回原告,然被告
僅返還18萬3000元,其片面主張扣款2萬9000元,欠缺依
據等詞。被告則辯稱主軸為原告公司人員操作不當,而導
致被告之損失,理應由原告負擔維修費用2萬9000元;又
被告認為是原告未依據被告提供的參數測試主軸,方發生
故障,原告如對被告提供的參數有疑義,應該向被告反應
才是,且參數只要有一個不一樣,馬達就可能燒毀等語。
(三)經查:置於原告處之主軸有4支,僅其中1支經原告測試後
有上述瑕疵,此有上開兩造存證信函三紙附卷足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被告雖辯稱是原告未依據被告提供的參數測
試主軸方發生故障,原告如對被告提供的參數有疑義,應
該向被告反應才是,且參數只要有一個不一樣,馬達就可
能燒毀等語。然惟被告交付主軸,確有瑕疵,為證人即原
告公司的課長甲○○到庭證述屬實。而該主軸既仍屬測試
階段,出賣人被告本應有義務協助測試過程。且按出賣人
本應負出賣物品之瑕疵擔保責任,此不以買受人於測試產
品時,出賣人有否在場。況本件其他主軸確有瑕疵,始退
回被告。被告認為是原告未依據被告提供的參數測試主軸
方發生故障等語,屬於非常態事實,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謂可採。被告就2萬9000
元主軸修理費用,主張抵銷抗辯,實無足取。從而,原告
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