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員補字第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聲請對被告乙○○等發支付命令事件,因
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21,940元,應徵
收裁判費新台幣2,43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00元,尚有1,930元
未為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