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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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捌佰
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因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共
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自民國93
年8月27日起,每期平均攤還2000元,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支付分期款致逾期繳款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且任何1期付款
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尚欠218
39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嗣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5年5
月27日止,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陸續代為清
償140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得於清
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亦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
行7839元仍未償付。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
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為證,互核相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
據民法消費借貸及第三人清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臺灣新光銀行78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另
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140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