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文心凱旋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管委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文心凱旋一期社
區住戶規約第40條第1項約定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為伊管理之「文心凱旋一期社區」住戶(
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段○○○號8樓,面積35.55
坪),依約應按期給付管理費,依文心凱旋一期社區管理費
用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規範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以坪數為
準,住家內圍不分樓層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每2個月
為1期,被告每期應給付管理費3200元(35.55×45×2=320
0,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
9月7日止(該房屋於97年9月8日經拍賣,由訴外人立旺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合計積欠
管理費16371元{(3200×5)+(3200÷2÷30×7)=1637
1},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1條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規約、管理費用收支
管理辦法、第1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7年9月份
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
、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及管理委員會報備函文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積欠管理費,經原告催討未果。揆諸首揭規定及住戶
規約約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6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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