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
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貳拾陸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
原告若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為之變更或追加,即為法之所
許。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下同)97年11月14日即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具狀請求被
告「不得使用自小客車及貨運車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
平市○○○段59、61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虛
線所示位置」,及「被告應自95年5月10日起至不再使用原
告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96000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
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從「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變更為依據「民法所有權作用請求排除侵害及給付使用
土地之損害金」,自應認係訴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反面
解釋,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即無不合,應准許之,故本
件訴訟應依原告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及另筆同段61之2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同
段61之1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兩造均在各自所有土地
以種植荔枝、龍眼及其他農作物為業。原告在所有同段61
之20地號土地種植菓樹及農產品之照顧及收成,平時均須
經過被告所有同段61之18地號土地,面積約100平方公尺
(長40公尺、寬2.5公尺),而被告之住家及菓園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後方約100公尺,兩造遂以口頭協議方式各自
同意對方使用自己之土地,但迄於95年4月間,原告因九
二一地震造成路面損壞,為通行安全考量,原告乃向台中
縣政府申請台中縣太平市○○○路面安全維護工程,施作
範圍包括被告所有同段61之18地號土地之1部,詎被告因
不滿該路段維修包商不慎造成損害,卻採取封路手段禁止
包商施工,使原告無法進入所有同段61之20地號土地照顧
菓樹等,農產品亦無法運出,被告之作法顯然違背兩造間
當初之約定,但被告卻仍繼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一
部即面積約218.75平方公尺(長62.5公尺、寬3.5公尺
),依目前菓樹之種植密度及種植距離計算,以每2公尺種
植1顆荔枝或龍眼樹,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約減少種植54.687顆菓樹(計算式:218.57÷4=54.
687),再依慣性多年收成平均比,每顆龍眼樹每年收成約
150台斤,每台斤約20元,故原告每年之損失達162000元
(計算式:54顆×150台斤×20元=162000元),原告為求
公平及兼顧被告之經濟收入,降低請求被告補償金額為每
年96000元。
(二)又兩造間係相互約定使用對方土地作為通行運輸農產品為
互惠條件,並無所謂「通行權」之問題,而被告自95年5
月10日片面終止上開約定,原告即得自被告違約之日起請
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況鄉村土地四通八達,
被告不一定非使用系爭土地不可,被告為圖便利使用系爭
土地,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受到破壞,原告基於所
有權作用,自有權排除侵害。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之道路雖係被告目前通行使
用之唯一道路,但被告得自行築路使用。
2、原告否認曾於74年間向被告收取34萬元作為通行費,如有
收受該筆款項,原告應會開立收據。
(四)並聲明:1、被告不得使用自小客車及貨運車通行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位置;2、被告應自95年5月10
日起至不再使用原告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96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有同段61之20地號土地,有2條產業道路可供小貨
車通行,1條為經過被告所有同段61之18地號土地,另1條
則經由原告所有同段61之20地號土地周邊道路進入菓園,
政府曾代為修建道路,路面寬敞便利(此有現場拍攝光碟
為證),原告指稱其所有同段61之20地號土地種植之菓樹
收成無法進行照顧,損失慘重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曾於74年間要求被告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通行費34萬
元,被告依其要求給付34萬元後,曾要求原告書立切結書
,但原告自稱言而有信之人,不必白紙黑字,此有多位鄰
居在場可證,且921大地震後,路基嚴重受創,原告再度
向被告提出路基修繕費用,要求被告支付修路費現金3000
元、改良特有品種龍眼15大箱(淨重225公斤),鞏固路面
地基大口徑涵管5支(價值25000元)及請客買酒費用5000
元,被告仍依其要求給付,原告卻再事隔多年悔諾,並請
求賠償,顯不合理。
(三)兩造居住之村莊對外交通聯絡均以南國巷與長龍路為唯一
道路,並無其他對外聯絡之通道,而兩造復均以南國巷唯
一分支巷道作為對外聯絡通道,同一分支巷道短短200─
300公尺共有5戶人家,被告是住在最裡面的1戶,故被告
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對系爭土地具有袋地通
行權,原告自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倘被告就系爭土地
取得袋地通行權,被告願支付償金,但每年最高以10000
元為限,原告請求每年按96000元計算,被告無法負擔。
(四)兩造原為同一祖先,財產繼承至兩造父母親時才開始分割
土地,此有49年間測量地籍圖可證,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虛線位置供被告通行之年代已經久遠,符合既成道路之
規定,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農作物亦須賴此道路以小貨
車運送農產品,故該道路經濟功能之利益是大家的,非僅
供被告1人使用,原告將帳算在被告身上是不公平的。
(五)原告提出台中縣太平市○○○○路工程乙案,原告當時係
以其所有同段61之2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申請農路建
設工程,但實際開挖者卻係被告所有同段61之18地號土地
,遂產生用地爭議,因被告從未簽下任何同意書,不知原
告自何處偽造同意書,被告仍寬以待人,未尋求法律途徑
要求原告負民、刑事責任。況依台中縣政府95年8月8日函
文,該農路工程係因縣政府自認業務疏失,未取得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而逕行施作,自感不恰當而取消該工程,該工
程之停工與被告無關。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及同段61之2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同段61
之1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各自種植荔枝、龍眼及其
他具有經濟價值之農產品為業。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之道路為被告目前通行南國
巷與長龍路之唯一對外聯絡通道。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據所有權作用請求排除侵害(即禁止被告通行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之道路),與被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抗辯,何者為可採?
(二)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之道路,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其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該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
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該條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
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參
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及85年台上字第1781號等
判例意旨)。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之
道路為其住家及菓園與南國巷、長龍路對外聯絡唯一之通
道,此外別無其他道路可供對外聯絡通行乙節,為原告不
爭執,且經證人丙○○、丁○○分別於98年3月2日及98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明確,而本院復於97年12
月16日上午囑託台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
本院及兩造實地履勘現場,發現被告之住家及菓園確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方,被告對外聯絡均依賴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虛線位置約3公尺寬之道路,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命測量
員繪製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有同段61之18地號
土地確屬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依系爭土地及同段61
之18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被告所有同段61之18地號土地
倘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約3公尺寬道路可供對
外通行,即無法為正常之進出使用,故被告據此提出民法
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抗辯,洵屬有據,依首開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即負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
務甚明。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違約在先,原告並無提供系爭
土地供被告通行之義務,被告亦可自行築路對外通行云云
,然被告所有同段61之18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具有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已如前述,而袋地通行權對袋
地所有人而言,屬所有權之擴張,對鄰地所有人而言,屬
所有權之限縮,且若依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自行築路對外通
行,被告勢必須重新整地、砍除部分菓樹及鋪設路面,耗
費之人力及金錢亦屬可觀,客觀上被告耗費之經濟成本必
然大於直接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約
3公尺寬之道路,況該道路之現況為水泥路面,已提供被
告對外通行使用有相當長之期間,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造
成之損害應為最少,故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
位置約3公尺寬道路予被告通行,尚稱合理,原告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到上開範圍之限制,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作用,請求排除被告繼續以
車輛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約3公尺寬道路,
即嫌無憑。
(二)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
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
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
。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
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
,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
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
當(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及88年度台上字
第3040號等判決意旨)。另核定該償金之給付,仍應先確
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
、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
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
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參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固主張
依系爭土地菓樹之種植密度、種植距離及菓樹之收成數量
與價格綜合計算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並據此
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96000元乙事,而被告則以若對系爭
土地取得袋地通行權,被告願支付償金,但原告請求每年
以96000元計算,顯然過高,被告每年願支付償金10000元
等語抗辯(參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
認為原告主張償金之計算方法係繫於荔枝、龍眼等菓樹每
年均有相當穩定之收成數量及批發價格為其憑據,但實際
上荔枝、龍眼等菓樹可能因該年氣候異常等非人為因素導
致收成數量下跌之不穩定情形(例如開花授粉時期遇類似
三月雪之寒害或暴雨,收成期前遇颱風摧殘等),或是當
年度因過度豐收而造成價格暴跌之情形,均所在多有,並
不罕見,故以前開不確定因素納入作為償金之計算依據,
顯然並非客觀,對兩造亦非公允,而袋地通行權人應支付
之償金,既屬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
具有類似租金之使用補償性質,且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從而該償金之計
算依據,在現行民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應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110條關於耕地租用之規定(即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
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
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即以地價百分之8作為租金之最高上限,故依台中縣太
平市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記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約3公尺寬道路面積約234平方公尺(
其中佔用同段59地號土地約186平方公尺,佔用同段61之
16地號土地約4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380元,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約3公尺寬道
路部分之地價即公告現值為88920元(計算式:234×380
=88920),若以地價百分之8計算,其金額應為7114元(
計算式:88920×0.08=7114,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被告每年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約3
公尺寬道路部分之償金應為7114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自95年5月10日即被告對其所有
同段61之18地號土地封路之日起算償金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既自95年5月10日起封路,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前開土
地,而被告卻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
約3公尺寬道路之事實,在客觀上自造成原告之損害,且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乃在於調
和鄰地間之相鄰關係,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及提高經濟效益
,袋地所有人之被告應支付相當於損害金之償金予鄰地所
有人之原告,亦屬當然,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償金
之起算日並未爭執,爰從原告之請求准許之。
(三)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曾於74年間收取34萬元作為通行費用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丙○
○、丁○○等2人上情,證人丙○○、丁○○等2人於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時,均否認知悉原告曾於74年
間向被告收取34萬元作為通行費用之情事等語在卷,則原
告是否確曾於74年間向被告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通行費用
,即有疑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開抗
辯為真正,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同段61之18地號土地確屬袋地,其對周
圍地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應有通行
之權利,原告亦負有容忍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
位置約3公尺寬道路之義務,而被告通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在客觀上造成原告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依法
自應支付償金,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於每年7114元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及禁止被
告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約3公尺寬道路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又本件訴訟費用包括原告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及被告
支付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68元,共計3608元,而本院審酌兩
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0.035,
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26元,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既已
支付證人日旅費1068元,相互抵銷後,被告毋庸再對原告給
付任何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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