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432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送達代收人 陳恒毅
原告因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陳斯菱 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