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葉士玄  (住所地詳卷)
被   告  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36,5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118,592元及相同法定遲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
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3段130號之有號誌路口,當時行
向為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且應遵行號
誌行駛。當時天氣微雨,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
為柏油路,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型機車附載訴外人 張佳碩 ○○○區○○路○段○○
○號之機車待轉區,見行向轉為綠燈後,朝永安街方向直行
。被告因上開疏失,致其駕駛之汽車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
機車左側車身,原告與張佳碩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即受有左
肩、右小腿、左膝、腰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
22,060元。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治療須搭乘
計程車,每趟來回須支出240元,合計41趟共支出9,840元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工程師,每日工資1,433元,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含在家休養3日,因本件交通事故須
出席調解耗費1日時間,檢察官開庭偵查須到庭耗費2日時
,於法院審理時到庭預計耗費3日時間,總計有8日無法工
作,損失工資11,464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
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五)其他看診及復健所花費的時間部分:看診及復健所花費的
時間共約238小時,應以加班時薪1.33倍即238元計算,則
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加班費共25,228元。
(六)以上總計,原告共受損118,592元(計算式:22,060+9,8
40+11,464+50,000+25,228=118,592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59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原告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3張、醫療費用收據172張、開立醫生證明費用收據2張、亞
東醫院復健治療單1張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
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
用22,06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72張為證,被告
未到庭加以爭執,自應予以賠償。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治療
須搭乘計程車,每趟來回須支出240元,計41趟共支出9,8
40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該費用之支出,且
觀原告所受傷勢並不嚴重,僅為挫傷,顯未達不良於行之
程度,其是否有額外支出計程車費就診之必要,誠有可疑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9,840元,即屬無據。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任職工程師,每日工資1,433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含在家休養3日,因本件交通事
故須出席調解耗費1日時間,檢察官開庭偵查須到庭耗費2
日時,於法院審理時到庭預計耗費3日時間,總計有8日無
法工作,損失工資11,464元等情,雖提出薪資入帳存摺明
細為證,然觀原告所受傷勢並不嚴重,未達無法工作之程
度,且原告並未證明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另原告出
席調解及請假至檢察署或法院開庭,乃行使其權利所必要
,非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縱受有薪資損失,亦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1,464
元,亦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
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現任職模具公司工程師,
日薪1,433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名下有3部汽車,無
其他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佐以審酌被
告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棈神慰撫撫金50,000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始為允當。
(五)其他看診及復健所花費的時間部分:原告主張看診及復健
所花費的時間共約238小時,應以加班時薪1.33倍即238元
計算,則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加班費共25,228等情,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縱有看診及復健之必要,究與加
班不同,其應可選擇其他時段加班,自難以加班費作為核
算損失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六)以上總計,原告受損之金額共為37,060元(計算式:22,0
60+15,000=37,0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
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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