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66號
異 議 人 吳鑫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 丁俊榮 等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735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05年
10月31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
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
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67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而系爭裁定於105
年11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之105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務人丁俊榮於100年10月31日
約定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借貸予債務人丁俊榮使用,然債務人丁俊榮未經異
議人同意,擅自允許債務人 賴宛佐 使用系爭小客車,作為債務
人樂而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而活公司)之公司用車,
經異議人於103年10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方式通知
債務人丁俊榮終止前開使用借貸關係,並應於同年月10日上午
9時許前返還系爭小客車,然債務人丁俊榮卻置之不理,逾期
未返還系爭小客車,核屬無權占有,故系爭裁定以債務人丁俊
榮於無償借用期間係有權占有為由,駁回異議人所提之異議非
屬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
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債務人14人共同侵害其權利,於105年10月13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8日
命異議人補正其請求債務人14人應支付之侵權損害賠償表,並
表明向各債務人請求之聲明、其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等事項
,異議人於同年10月31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裁定補正狀(下稱
系爭補正狀),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
所提之聲請等情,此有系爭支付命令1份存卷可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此部分堪信屬實。
㈡又觀諸系爭補正狀雖記載略以:「債務人丁俊榮、賴宛佐、樂
而活公司、 賴俊諺 、 賴孚特 、 賴怡如 及 賴民 惶經異議人終止前
開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占有,屬共同侵占之侵權行為,導致
異議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損害;又債務人新
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公司)、福灣財產保險代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及其業務人員 周盟訓 未經異議
人同意,擅自竄改異議人填寫之「華南汽車乙式全險申請書」
(系爭全險申請書)中,有關要保人聯絡電話及增加限定指定
保養廠等記載,且未經要保人簽章,債務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公司)即以最速件審核通過並以異議
人之信用卡請款成功,以此方式便利債務人丁俊榮盜刻且盜用
異議人之印章,每年回廠烤漆、鈑金及保養,又以相同方式,
申請不實理賠,以獲取不法利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導致
異議人受有1,610,000元之損害;又債務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及其受理人員 張嘉訓 明知異議
人為車主,卻未通知異議人,而受理債務人賴宛佐與 楊玉燕 於
102年1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及得和路口交通事故而提
出之系爭小客車車損理賠申請案件,然該案件所成立之和解書
,當事人記載為異議人及債務人富邦產險公司,見證人欄位空
白,並由債務人丁俊榮未經異議人同意,盜刻及盜用異議人之
印章,蓋印於當事人簽章欄位,而屬共同侵權行為,導致異議
人受有504,212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財務部國稅局大安分
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壹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函、機
會中獎報酬單、中獎照片、維修清單、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手機簡訊截圖、郵局存證信函、格上租車網頁截圖、臺灣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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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行照、輝鴻汽車電機工作
維修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屏東縣政府104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損理賠文件
調閱簽收單、保險要保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汽車理賠
申請書、維修清單、續保通知書、衛星地圖截圖、系爭全險申
請書、保險估價單、系爭和解書、差勤電子表單系統截圖、新
凱公司維修清單、保險估價單等件,此有系爭補正狀1份存卷
可憑,惟參酌前開書證,未能得知異議人與債務人丁俊榮就系
爭小客車之使用借貸關係約定內容為何,而債務人賴宛佐及樂
而活公司等人使用與占有系爭小客車是否違反約定、異議人終
止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合法,亦無從認定;此外,異議人主
張其受有前開損害,惟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釋明其具體損害數
額及損害之明細,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所受損害與上開侵
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致本院依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
出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無從信其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未依法釋明之,本院
司法事務官適用首揭規定,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