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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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212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金威志
被 告 連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稅補助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新車,同時將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車(下稱系爭中古車)報廢資料
交由原告代為向國稅局申請貨物稅補助款。原告基於服務
新車顧客,特先行撥付補助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
告指定帳戶,並與被告達成協議,日後如遭國稅局審核未
過時,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已撥付之款項,被告並簽立「申
請退稅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原告。嗣原告代為
申請補助款後,卻接獲國稅局退件通知,告知被告申請報
廢之中古車輛確定不符合貨物稅補助申請資格,依系爭同
意書第4條約定:「領照人明知且同意出賣人於主管機關
核准品牌公司減徵貨物稅之申請前,先將專案退還款給付
予領照人或轉為小資方案之頭期款或貸款總額,乃係為服
務顧客,並非表示領照人已符合申請資格,倘主管機關審
核領照人資格及全部證明文件,發現領照人資格不符、文
件不實或闕漏等情狀,而未核准品牌公司減徵貨物稅之申
請者,領照人應於出賣人通知日起5日內依出賣人指定方
式返還已收取之專案退還款或轉為小資方案之頭期款及抵
扣之貸款總額(五萬元)。」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補助款
5萬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你,請求被告告給付5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沒有欺騙被告招攬其購
買新車,政府的補助,皆有在新聞各大媒體廣告宣傳,本
件被退件的責任不能全部推說是原告的責任。另原告招攬
新車業務,於被告簽立系爭意書時有說明補助要件,不符
合資格時要退還款項,因被告所提供的行車執照,業務人
員無法辨識是否已持有舊車超過一年,以致申請退稅後遭
國稅局認定為資格不符,無法准許。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騙被告購買新車,被告當時手頭較緊,沒有很大意願
,原告業務員說不要緊,政府會補助5萬元,在一個月左
右就可下來,原告又說被告的舊車才十一年多,如賣掉只
有3、4萬元價格,趁現在有補助5萬元,申請補助較划算
,所以就由原告代為申請,原先原告稱五萬元貨物稅補助
款已核准下來,事後才又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補助沒
下來,要求被告返還五萬元,但被告認為之前匯給被告的
5萬元就是政府補助款,原告要被告簽系爭同意書是做陷
阱給被告簽的,因被告當時已表明舊車賣掉才要買新車,
但業務員就直接拿系爭同意書給被告簽,且原告是大公司
,申請補助准許與否,應知之甚詳,申請後竟遭退件,顯
不合理。
(二)原告找人來拖走被告所有之舊車去報廢時,被告曾提供過
戶證明,但原告業務人員說不用,只要有行車執照即可,
被告即將行照交給原告辦理補助,原告卻未告知被告持有
舊車未滿一年不能申請退稅,顯然有疏失。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撥款交易證
明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退件函各1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
有收到原告給付之5萬元,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本件依兩造之供述,可知係被告為購買新車,再由原告辦
理報廢系爭中古車後,向國稅局申請退還新車貨物稅5萬
元事宜,而依一般車廠交易買賣慣例,通常於消費者購買
新車時,車廠大都會提供優惠條件以吸引並提高消費者購
車意願,於本件情形,原告即係以可退還貨物稅5萬元作
為吸引被告購車之優惠條件,倘無此優惠條件,應可認被
告即無購買新車之意願。
(二)依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
課徵時點如下: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
課徵。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
時課徵。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於進口時課徵。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
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
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
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
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
為貨物持有人。」可知本件被告所購新車之貨物稅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原告於符合同條例第12條之5第1項規定:「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
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
、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
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時
,即可依同條第4項規定:「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
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
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授權經濟部訂定之「中古汽機車
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符合下列條件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得申請減
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一、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
出口中古汽、機車。二、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
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機車,該等新車並完成
新領牌照登記。三、中古汽、機車及該等新車登記為同一
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
物稅(每輛車5萬元),而原告為車商,對於此申請減徵
退還貨物稅之要件及程序應知之甚詳,於本件被告購買新
車時,對於被告所有系爭中古車是否符合減徵退還貨物稅
要件,應詳細查明,再據以作為優惠條件,供被告購買新
車之參考。然依本院本於職權向財政部此區國稅查詢原告
申請退還貨物稅遭退件之申請資料,經該局以106年2月10
日北區國稅中壢字銷稽字第1060592422號函檢附之系爭中
古車行車執照,可知被告係於104年7月13日過戶登記取得
系爭中古車所有權,然原告竟於登記未滿一年之日即105
年6月28日要求被告報廢之,此亦有前開函文所附之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稽,以致不符合前開貨物稅條例
所定得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5萬元之要件而遭退件,足見
此退件結果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如能退得稅
款,歸原告享有此利益,現不能退稅,亦僅原告不能享有
此利益而已,是否可轉而將此未獲益結果由被告承擔返還
補助款5萬元於原告之責任,本院認為有極大可議之處。
(二)雖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領照人明知且同意出賣人於
主管機關核准品牌公司減徵貨物稅之申請前,先將專案退
還款給付予領照人或轉為小資方案之頭期款或貸款總額,
乃係為服務顧客,並非表示領照人已符合申請資格,倘主
管機關審核領照人資格及全部證明文件,發現領照人資格
不符、文件不實或闕漏等情狀,而未核准品牌公司減徵貨
物稅之申請者,領照人應於出賣人通知日起5日內依出賣
人指定方式返還已收取之專案退還款或轉為小資方案之頭
期款及抵扣之貸款總額(五萬元)。」然其第3條亦約定
:「出賣人收到並確認領照人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足供予
品牌公司申請減徵貨物稅後,出賣人得依照領照人指定之
下列取款方式,於15工作天內支付予領照人:....。」足
見原告先行撥付5萬元予被告,已事先確認本件被告購買
新車時,已符合原告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要件,則
其給付5萬元予被告,應屬單純作為被告購買新車之優惠
條件,自不能事後再以申請退稅遭退件為由,要求被告返
還。從而,原告爰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撥付之5萬元,應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
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可歸於原告之事由,即其未注意被告持有
系爭中古車未滿一年,導致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而遭國稅局退件無法減徵退還貨物稅5萬元,則其
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應屬權利濫
用,有違誠信原則,是其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