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395號
原 告 祈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信發
送達代收人 林旻芳
被 告 稻香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經銷商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查被告公司址臺中市○○區○○路○段00
號6樓之1,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非在本院轄區,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可認
兩造間定有位屬本院轄區之債務履行地,則依前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存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狀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