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52號
聲明異議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王翠琴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彭林素香 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所
為駁回106年度司促字第2134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彭林素香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新
臺幣(下同)542,1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13日以債務人住居於彰化
縣員林市,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以106年度
司促字第213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異議人於106年2月
16日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於106年2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經營香姐鮮魚行而向本行
聲請貸款方寄居於彰化縣員林市,殆其未依約繳款時,異議
人查知其經營之香姐鮮魚行已非在營業狀況中,又於訪催期
間,亦得知其已無居住於彰化縣員林市,顯見債務人並無久
住彰化縣員林市之意思,才於雙方簽訂之放款借據中留下戶
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27,下稱臺
北市○○○路址)為聯絡地址,故羅斯福路址方為相對人以
久住之意思之住所地。又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並
列相對人之居所地址,僅祈鈞院於住所地無法送達時,提供
相對人另一居住過之地址再次送達,非謂相對人現居住於彰
化縣員林市,造成鈞院誤解實非所望,故請鈞院准予核發支
付命令,以保債權等語。
三、經查:
㈠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第
1項亦有明定,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
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
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
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我國國民向主管機關登記戶籍所陳報之生活處所,係
屬判斷「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事實之重要參據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
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主張廢止原住所另於他
處設定其住所者,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
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離去住所,係因出國留
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
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相對人於104年7月13日在彰化縣○○鄉○○路設立「香姐
鮮魚行」,經營水產品零售,有「香姐鮮魚行」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結果可稽,可見相對人自104年7月13日起即居住於
彰化縣。又相對人戶籍地原在臺北市○○○路址,於106年2
月3日遷至彰化縣○○市○○路○○號12樓之1(下稱彰化縣員
林市○○路址),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考,是相對人有居住彰化縣之事實,復於106
年2月3日將戶籍遷設於彰化縣員林市○○路址,足徵相對人
有久住彰化縣及廢止原住臺北市○○○路址住所,並另設新
住所於彰化縣員林市○○路址之意思及事實,相對人自106
年2月3日起已將住所設於彰化縣員林市○○路址,應可認定
。異議人固稱相對人經營之香姐鮮魚行已非營業中,並於訪
催得知相對人已無居住彰化縣員林市云云,惟相對人經營之
香姐鮮魚行,並非相對人之住所,而異議人聲請狀所指之彰
化縣○○市○○街○○巷○○號之址(下稱彰化縣員林市○○街
址),亦非相對人所設之住所址,則縱認相對人之「香姐鮮
魚行」已非營業中,或相對人未居住於彰化縣員林市○○街
址,均難遽認相對人有遷離或廢止彰化縣員林市○○路址住
所之事實,此外並無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有廢止其彰化縣員
林市○○路址住所之意思及事實,自應認相對人之住所仍設
於彰化縣員林市○○路址,異議人主張應以臺北市○○○路
址為相對人之住所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
文。本件相對人自106年2月3日起將其住所設於彰化縣員林
市○○路址迄未變更,已如前述。異議人於106年2月8日聲
請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住所地,並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
轄權,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
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依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為據,認相對人之住所為彰化縣員林市○○路址,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