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 被告 蔡睿瑄 即泓威企業社
謝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睿瑄即泓威企業社(下稱蔡睿瑄)、謝羽柔(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蔡睿瑄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陸續向伊借用如附表所示12筆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51,023元,並簽訂約定書、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兩造間約定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均如附表所示。蔡睿瑄於109年5月13日邀同謝羽柔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向伊保證就蔡睿瑄對伊積欠之一切債務(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現在及將來之債務)以本金400萬元為限額,願與蔡睿瑄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蔡睿瑄所營泓威企業社於112年6月9日歇業,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經催討蔡睿瑄已到期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仍未獲償。蔡睿瑄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總計661,2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謝羽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1,2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3份、保
證書1份、借據12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10份、泓威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岡山分行對被告寄發之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抵銷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函件存根、網路郵局掛號郵件處理情形之查詢結果、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3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新臺幣)積欠本金(新臺幣)借款期間(民國)利息違約金150,000元15,721元108年11月22日至113年11月22日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2396,550元52,491元109年6月5日至112年6月5日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3392,293元51,891元109年7月3日至112年7月3日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4376,812元71,037元109年8月5日至112年8月5日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5198,465元41,128元109年9月4日至112年9月4日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6326,903元79,566元109年10月5日至112年10月5日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772,000元6,258元109年6月5日至112年6月5日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872,000元7,261元109年7月3日至112年7月3日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972,000元10,341元109年8月5日至112年8月5日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1072,000元12,377元109年9月4日至112年9月4日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1172,000元14,411元109年10月5日至112年10月5日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12950,000元298,750元108年11月22日至113年11月22日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3,051,023元合計:661,23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