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妍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判決如下:
主文呂妍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IPHONE13PRO手機13支」更正為「IPHONE13PRO256G手機13支」,第4行「IPHONE13PRO256G1支」更正為「IPHONE13PROMAX
256G手機1支」,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呂妍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妍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販售IPHONE手機之真意,仍貪圖不法利益而詐欺告訴人 陳姝蓉 ,致告訴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將詐欺所得其中2萬元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第35頁),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審易卷第145頁);兼衡其於5年內之107年間,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簡卷第13至15頁),仍不知自省,再犯本件同類型之罪,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管理,月收入約3萬5千元,已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0萬元,除了2萬元已返還告訴人之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是就其尚未返還之現金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已返還告訴人之現金2萬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珓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被告呂妍慧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弄00
號居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妍慧經濟狀況不佳,且無販售IPHONE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許,向陳姝蓉佯稱:可以販售IPHONE13PRO手機13支及IPHONE13PRO256G1支,但須先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陳姝蓉信以為真,分別於110年11月17日19時52分、同日19時5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呂妍慧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呂妍慧提領一空。嗣陳姝蓉遲未收到手機,且經聯繫呂妍慧後僅返還2萬元後即遭呂妍慧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姝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妍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販售IPHONE手機予陳姝蓉及收取10萬元訂金之事實。⑵無法提出訂購IPHONE手機之證明資料,以便出貨予陳姝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姝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⑴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⑵被告事後僅返還2萬元,尚有8萬元未返還之事實。3①告訴人陳姝蓉提出對話紀錄。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4089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附件。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文暨所附ATM提領款項照片4張。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妍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鄭全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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