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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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更(一)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被告乙○○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停止羈押。茲據聲請人具狀,被告乙○○具保停止羈押後,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台中看守所,嗣後請向該所借提審理。被告既因另案羈押,已不可能逃匿,聲請人不願再任保證人,請准退保免除保證責任,並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十五萬元到院。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始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案被羈押,核與上述得聲請退保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爰特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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