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戊○○(即原審被告)己○○○
複代理人 陳盈壽 (即原審被告)丙○○(即原審被告)甲○○
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0二九0公頃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一九八.八四平方公尺分歸戊○○與丁○○、甲○○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戊○○、丁○○各五九二四分之二五六一,甲○○五九二四分之八0二;編號②部分面積六四.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己○○○取得;編號③部分面積二六.九二平方公尺分歸丙○○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原審判決認為就系爭土地而言,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丁○○、甲○○等三人
,不論位置分歸何處,均符合建築法規,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分得面積雖不符合建築之規定,形成畸零地,但如附圖乙案所示,由丙○○分得東側位置,己○○○分得西側位置,於該同段三六一-一、三六一-三地號土地分割時,即有可能合併使用,以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而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丁○○、甲○○三人分得位置雖未與同段三六一-一地號土地連接,但因甲○○、 洪金水 兄弟在該地號土地可分得之面積,合計達一八0五平方公尺,亦無影響土地之利用,因而判決如附圖乙案所示。
㈡惟系爭土地及其北邊三六一-三地號與三六一、三六一-一地號之間,係一現成
之既成巷道,丙○○即使分在系爭土地之東側位置,將來亦因既成巷道之分隔而不可能與三六一、三六一-一所分得土地合併利用。且若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又合併建築,而將來三六一-三地號分割時,丙○○又以合併利用為由,要求分在東側,則將使甲○○、乙○○兄弟所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致使該農園所使用之農用機具無路可供通行。
㈢系爭土地東側三六一-一地號土地,丙○○目前所占有使用之位置並未與系爭土
地相鄰,三六一-一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部分乃甲○○及其弟洪金水所占有使用,將來三六一-一地號分割時,丙○○分得之位置位於何部分,目前並無法確定,所言合併利用,實乃無據。故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甲○○、丁○○均不同意採此原審判決所採如附圖乙之分割方案。
㈣己○○○主張之附圖丙案,非但違反戊○○與甲○○、丁○○三人保持共有之意
願,且如採附圖丙案,每一部分面積皆未達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來分得任何一部分均無法為建築使用,有害土地之經濟效用與價值。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甲○○、丁○○等三人亦不同意採此如附圖丙所示之分割方案。
㈤系爭土地全為己○○○所占用,無論採何種方案,均無法保留其建物,勢必重新
規劃,而建物終有腐朽頃毀之日,土地則係永續存在之資產,上訴人戊○○認為依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分割,始符合兩造長遠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效用。反對採變價分配。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系爭座落白沙坑段三六一之三六號土地及相鄰北側同段三六一之三號土地,原來
均為同段三六一之三號之土地,因民國四十八年八七水災沖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之先父 黃石柱 住家,黃石柱乃遷址至三六一之三地號自己所持有之土地,將地填平並予改良,建屋居住,該建屋部分始變更地目為「建」,並因而由同段三六一之三地號分割出來,故地上之房屋均為黃石柱所建,雖未辦理登記,但依「成物不廢」原則,請求分取居中位置,保留現有二樓磚造房屋,超過應有部分範圍七一.八四平方公尺,請鑑定土地價格,伊願依鑑定價格補償戊○○、丁○○、甲○○三人,而東側土地由戊○○、甲○○、丁○○三人維持共有,面積減為一二七平方公尺,丙○○分取西側土地,面積仍為二六.九二平方公尺,如此方符合經濟價值,亦合乎伊先父黃石柱所建該二樓磚造房屋「祖產」,得以保留之情感因素,更免讓伊一家人陷於無處居住之窘境。
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內政部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所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山坡地建築基地每宗面積不得小於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且應臨接四公尺以上道路,其臨接長度不得小於六公尺,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分別為六四.二四平方公尺及二
六.九二平方公尺,如按其應有部分分割勢必成為畸零地,依法不能建築使用,根本無法增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是以本件以不分割為宜。
㈢分割共有物,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以便於對分割後之物為使用、收益、
處分為目的。而目前不拆屋重建時,並不發生畸零地不得建築問題,若日後拆屋重建時,則必須與他人之土地合併始能依法使用、收益,即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不符(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本件如按附圖甲或附圖乙所示方法為分割,均將造成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寬度不足四公尺,致不能建築,其分割方法即難謂適當,而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
㈣若不採前述伊主張之方法分割,請求爰引民法第八二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採變價分配之方式分割,以免有害土地之發展利用。
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法判決,希望採甲案分割,即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原審採用乙案分割方式,將因既成巷道之通行權必須保留,丙○○所得之土地狹長,無法建築亦無從合併使用,其他共有人土地摻雜不整。若採甲案己○○○所有二樓鐵皮屋建築則可與丙○○持有面積合併使用而得以保留。為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土地完整性及有效利用,建請採甲案分割,以利共有人之土地完全合併開發使用。反對採變價分配。
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希望維持原審判決的方案分割,伊亦同意己○○○提議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
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己○○○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併列甲○○、丁○○、丙○○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0二九0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兩造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堪認屬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三、經查系爭土地呈四方形,地形方正,北鄰同段三六一-三地號土地,東側與同段三六一-一地號毗鄰,南方面臨道路(彰化縣○○鄉○○村○○街)得以對外聯絡,地上現有西側二樓鐵皮造、中間二樓磚造及東側平房鐵皮造建物,係民國五十年間所建,面積分別為六五.六四平方公尺、一三四.二三平方公尺、五三.0五平方公尺,全部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所占有使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甲○○三人表示於分割後並願保持共有。業據兩造陳明,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稅籍資料、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查內政部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訂定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山坡地建築基地,每宗面積不得小於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且應臨接四公尺以上道路,其臨接長度不得小於六公尺,系爭土地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三六一-一、三六一-三地號土地其地目及使用分區均為旱、山坡地保育區,其中三六一-一地號土地面積0.二一六六公頃,由甲○○、丙○○、洪金水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000分之一0一四、三000分之五00、三000分之一四八六,同段三六一-三地號土地面積0.0八二一公頃,共有人則為丙○○、己○○○、甲○○、乙○○,應有部分各為四三二0分之四0一、一四四0分之三一九、四三二0分之四0一、四三二0分之二五六一,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足憑,由於上述三筆土地因地目及共有人各有不同,故系爭土地無法與之進行合併分割,作整體之規劃使用。
五、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請求以原物分割,反對採變價分配方式分割,被上訴人甲○○、丁○○亦不同意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自應予以原物分割,己○○○以如不採其所主張之方案分割時,請求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自無可取。關於分割方案,則有戊○○、甲○○、丁○○建議採用之附圖甲案、丙○○建議採用之附圖乙案,己○○○於原審建議採附圖丙案分割,嗣上訴本院後另建採與附圖丙案類似之分割方案。但附圖丙案係由戊○○、丁○○二人保持共有,分得毗鄰同段三六一-一地號之東側土地、面積為一四
0.六一平方公尺,丙○○、甲○○二人保持共有,分得西側土地面積為五三.八四平方公尺,己○○○分得位置居中之土地、面積為九五.五五平方公尺,此方案非但違反甲○○與丙○○二人保持共有之意願,己○○○分得之面積亦超出其應有部分(六四.二四平方公尺)達三一.三一平方公尺;而己○○○於本院另建採與附圖丙案類似之分割方案,仍係請求分取居中位置,以保留其現有二樓磚造房屋,由戊○○、甲○○、丁○○三人分取東側土地,面積減為一二七平方公尺,三人維持共有,丙○○分取西側土地,面積二六.九二平方公尺,此方案雖不違反戊○○、甲○○、丁○○三人保持共有之意願,但其三人應有部分面積為一九八.八四平方公尺,其所減少之面積七一.八四平方公尺,己○○○雖願意依鑑定價格予以補償,惟不被戊○○、丁○○、甲○○三人所同意。故無論己○○○於原審所建採之附圖丙案或於本院所建採與附圖丙案類似之分割方案,均不可採。
六、原審判決採用附圖乙案分割,係以戊○○、丁○○、甲○○及丙○○等人均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皆爭取分取東側毗鄰同段三六一-一地號位置之土地,俾日後該同段三六一-一地號土地分割時能合併使用。而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系爭土地戊○○、丁○○、甲○○三人分得之面積共為一九八.八四平方公尺,丙○○分得之面積為二六.九二平方公尺,同段三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丙○○應有部分為三六一平方公尺,甲○○、洪金水兄弟應有部分各為七三二.一一平方公尺、一0七二.八九平方公尺,合計一八0五平方公尺,己○○○就毗鄰之同段三六一之三地號土地則可分得一八一.八七平方公尺,就系爭土地而言,戊○○、丁○○、甲○○三人不論位置分歸何處,均符合建築法規(即建築基地,每宗面積不得小於一百八十平方公尺),至丙○○、己○○○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分得面積雖不符合建築之規定,均將形成畸零地,但如依附圖乙案所示,由丙○○分得東側位置,己○○○分得西側位置,即可於各該同段三六一-
一、三六一-三地號土地分割時,與之合併使用,以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戊○○、丁○○、甲○○三人分得之位置雖未與同段三六一-一地號土地連接,但因甲○○、洪金水兄弟在該地號土地可分得之面積,合計達一八0五平方公尺,亦不影響彼等對該筆土地之利用,資為論據。但系爭土地及其北邊之同段三六一-三地號與東側同段三六一、三六一-一地號之間,係由一現成之既成巷道所分隔,此經勘驗無誤,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丙○○即使分取在系爭土地之東側位置,仍將因該既成巷道之分隔而不能與三六一、三六一-一地號所分得之土地合併利用。而己○○○分得西側位置,未必能在同段三六一-三地號土地分割時與之合併利用,況其亦無分得西側位置之意願,故此一僅為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及十分之一之被上訴人丙○○所贊同之分割方案,仍不足採。
七、本件系爭土地如依附圖甲案分割,只將丙○○附圖乙案分取土地之東側位置,移到西側,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皆與附圖乙案相同,均維持不變。而此案丙○○所分得之西側土地與己○○○分得之土地緊臨,因其二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只有二六.九二平方公尺及六四.二四平方公尺,倘若合併利用,則更能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益,至少己○○○現有西側二樓鐵皮造建物得以保留而不須拆除,故有使其二人分取之土地相連接之必要。另戊○○、丁○○、甲○○三人保持共有之
一九八.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亦不致由於己○○○、丙○○所分得面積不足、利用受到較大限制,因而造成被兩筆畸零土地雙面包夾於中間之情形。又戊○○、丁○○、甲○○三人均建採依附圖甲案分割,彼等之應有部分超過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三分之二,以共有土地之分割,本即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定之,故本院認應依附圖甲案分割,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應依附圖甲案分割為宜。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依附圖乙案分割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依附圖甲案分割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簡清忠~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H附表: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戊○○八六四0分之二五六一丙○○四三二0分之四0一甲○○四三二0分之四0一己0000000分之三一九丁○○八六四0分之二五六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