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訴人己○○
戊○○丁○○甲○○(即 涂志鴻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 律師上訴人丙○○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八、二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甲○○、戊○○、乙○○(綽號 阿龍 )、丁○○、丙○○(綽號 阿宇 或 小宇 )與綽號「 阿豪 」之已滿十八歲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五樓麗都KTV五三○號房慶祝甲○○生日。嗣在五一○號房之 巫界勇 帶同 陳君福 、 吳雲龍 前來敬酒,因陳君福欲認識綽號「阿豪」帶來之女友,引起戊○○不悅,雙方發生衝突,雙方人馬除巫界勇未加入外,其餘各人先在麗都KTV五樓走道上互毆,其中甲○○手持滅火器重擊陳君福之頭部致輕微腦震盪,己○○亦受傷,與甲○○、戊○○、乙○○、丁○○、丙○○、「阿豪」一起下樓。因陳君福一方不敵,乃由吳雲龍呼叫 陳文彥 帶人攜帶棍棒前來支援。約二十分鐘後, 黃子涵 、 馮俊雄 、 冒文華 、陳文彥等四人趕到,在麗都KTV一樓電梯口遇到己○○、甲○○、戊○○、乙○○、丁○○、丙○○、「阿豪」等七人,雙方之人再度互毆,己○○、甲○○、戊○○、乙○○、丁○○、丙○○、綽號「阿豪」者等七人,基於共同普通傷害對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奪取對方之棍棒,或撿取路旁之棍棒、椅子,毆打黃子涵、馮俊雄、冒文華之頭部。己○○、甲○○、戊○○、乙○○、丁○○、丙○○與綽號「阿豪」者等七人,於當時客觀情形下,均能預見以棍棒、椅子等毆打頭部有因而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共同毆打致馮俊雄頭部裂傷,送醫縫七針,有輕微腦震盪;冒文華頭部縫四針,牙齒斷一根、頸部拉傷,手亦受傷,黃子涵則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後顱窩硬腦膜外出血、左枕葉腦出血及腦腫,呈重度昏迷狀態,經送醫急救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八分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陳君福、馮俊雄(均告訴後又撤回告訴)、冒文華(未據告訴)頭部均受外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己○○、甲○○、乙○○、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但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仍應詳予闡述,始足以昭折服。原判決係以證人陳君福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但證人陳君福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訊問中稱:其與吳雲龍搭電梯下樓時,見方才在五三○包廂內之六、七人分持木棍共同毆打黃子涵,冒文華、馮俊雄等人傷重倒地,但仍不罷休,復以木棍繼續猛打,直至黃子涵等三人倒地不起,才各自散去等語(見一五四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警訊中證稱:「甲○○、己○○、丙○○等人拿棍棒、椅子毆打我朋友黃子涵、冒文華、馮俊雄等人,後來聽見有人喊警察來了,大夥就散開,只剩下丙○○拿椅子一直毆打倒在地上的黃子涵頭部,我就向前推開丙○○,並說你是不是要把他打死,丙○○就逃離現場」(見一二九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所供前後不一,究以何次之證言為可採,原判決未敘明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如認後次之證言為可採,則黃子涵之傷創究係眾人圍毆所造成,抑或係丙○○事後持椅子繼續毆打所致,攸關戊○○、己○○、甲○○、乙○○、丁○○等人應否共負本件加重結果犯刑責之認定,自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之必要,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加釐清,自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上述違法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