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汪憶雲 再審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支付命令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五一七二號裁定及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四一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五一七二號裁定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四一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前固業經聲明異議、抗告、聲請再審,而均遭駁回在案,然均係以程序上事項而為駁回,並未就兩造實體上爭執「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之事實,及其所生之法律效果「本件支付命令是否已生確定之效力」,而為實體上裁判,本件即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僅就裁定之羈束力而為規定,而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通說均認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例、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三八號判決著有明文,則前揭裁定並不生確認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及已確定之既判力,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況本件支付命令非經合法送達者,異議期間無從起算,此並攸關支付命令實質確定力之效力,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而非專以送達証書為判斷基礎;另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物,能證明支付命令非經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自屬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受訴法院自應斟酌審核之,而原裁定對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於原裁定內完全未予論述,顯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求為將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八十五年促字第三五一七二號裁定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四一號裁定廢棄之裁定云云。
二、按本件再審聲請之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聲請原法院對再審聲請人發支付命令,原法院以八十五年促字第三五一七二號支付命令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對聲請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始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又經提起抗告,本院以八十六年抗字第七八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後聲請人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八號將前開確定之裁定予以廢棄,惟相對人對本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將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八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本院之再審聲請確定。嗣聲請人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對於原法院八十五年促字第三五一七二號支付命令另行提起異議,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促字第三五一七二號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四一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乃又對上開原法院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促字第三五一七二號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四一號裁定駁回四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以上各情,有各該案卷宗可考。
三、惟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由「原法院以八十五年促字第三五一七二號支付命令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對聲請人核發之支付命令」,依其主張該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該支付命令復未能於三個月送達再審聲請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然已經不存在,而再審聲請人乃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提起本件異議,其對於已經失效力之支付命令異議,該異議不生何效力,再審聲請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聲請本件再審之必要,其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再審聲請人僅就原審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之八十五年促字第三五一七二號裁定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縱認其聲請有理由,將上開裁定廢棄,然依上揭說明,原審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及本院八十六年抗字第七八六號裁定仍屬存在,本件再審要不足以影響上開裁定之確定,聲請人之權利亦無保護必要。況聲請人並未表明上開二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亦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與聲請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查本件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五一七二號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經郵務人員按聲請人住處台中縣大里市○○街○段○○○號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該送達證書上所蓋章之印文,固經本院前審通知台中市刻印商業同業公會派該公會理事長 葉遹金 到庭具結鑑定結果,該送達證書上印文係「林士喨」,並非「甲○○」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其意見與憲兵學校鑑定結果不同(如後述),亦非如國家機構有公信力,其鑑定意見自不足取;嗣經本院前審調取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八六號聲請人與訴外人益台建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卷內所附送達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一件之送達證書及該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一五二號聲請人與訴外人台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間給付票款事件卷內所附送達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準備程序通知書一件之送達證書,連同本件支付命令民事聲請卷內所附送達支付命令及繕本等之送達證書等文件,一併囑託憲兵學校鑑定,該校以顯微鏡比對法及透明片比對法加以鑑定結果,上開送達證書上之印文確係聲請人「甲○○」,而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印文,因蓋印時所墊之物質較軟,至蓋印時有滑動現象,可能導致與另二卷上印文不吻合,有該校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執正字第0三二六號函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八號八二頁),且經本院以肉眼比對憲兵學校所放大之印文結果,三者相符(見同上卷八四、八五頁),再參以聲請人未曾就上開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八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及該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一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內之送達證書加以爭執以觀,本院前審訊問送達該支付命令之郵務人員 陳德卿 結證該支付命令係有一位五十幾歲婦女收受,那婦女是何人伊不知道,聲請人尚有其他案件,亦係以該印章收受,那個印章確實是聲請人所有,印章第三個字是「讓」,並不是「喨」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與聲請人及相對人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確係屬實,堪予採信,雖聲請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當時並無其他人設籍,僅聲請人一人而已,然設籍與實際居住並非必然相同,自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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