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許榮壽
許榮福 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十八條所明定,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上訴人許榮壽、許榮福不服原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繳,上訴人許榮壽、許榮福均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分別收受原審法院上開命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有原審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參見原審卷㈡第三六四-三六
九、三八四、四一六頁),茲已逾期,上訴人許榮壽、許榮福迄未補繳,則渠等提起本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得不再行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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