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之友人 廖文振 (另行偵辦)、 李文哲 (已死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間某日上午十一時餘,至台南縣後壁鄉竹新村竹圍後二十三號乙○○住處,欲將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制式口徑9MM子彈五顆,寄藏乙○○處,因乙○○不在,廖文振、李文哲二人乃將上述槍彈包裝好先交給乙○○之員工甲○○,請甲○○轉交乙○○,甲○○於當晚將上述槍彈交給乙○○,乙○○打開包裝後,見係槍彈,未經許可,交待知情之甲○○將上述槍彈寄藏在前述其住處村內昭安宮香爐旁之水溝,甲○○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槍彈,將之置於該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甲○○受乙○○指示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與土造子彈六顆,並在台南縣後壁鄉將上述槍彈出示與 林子南 觀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南縣後壁鄉竹新村竹圍後二十三號乙○○住處沙發縫隙間,搜索查獲制式口徑9MM子彈五顆、彈匣一個,並在甲○○「腰間」查獲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土造子彈六顆(其中有三顆無殺傷力)、彈匣一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上述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彈匣壹個、土造子彈六顆、制式口徑9MM子彈五顆扣案可證,再扣案槍彈經送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六四0號、九十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三○九五號鑑驗通知書所載上開槍彈除土造子彈三顆外皆具有殺傷力,有各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証。是被告乙○○、甲○○上述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二人均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法從情節較重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甲○○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彈匣壹個(為上述改造玩具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包括於上述改造玩具槍內)、制式口徑9MM子彈四顆(一顆經試射,已無殺傷力,不予沒收),均係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土造子彈六顆,經試射結果,三顆有殺傷力,三顆無殺傷力,有殺傷力部分,已經試射,不再諭知沒收,無殺傷力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上述裁判效力所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二人並未持上述槍彈犯案,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衡之比例原則,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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