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5月2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於93年11月中旬起至94年4月10日止,每半個月
1次,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等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予 吳雅云 施用(轉讓數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嗣於94年4月10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2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證人吳雅云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無償轉讓給伊(見94年8月9日偵訊筆錄),二人所供情節相符,復參以證人吳雅云於94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5月2日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他人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轉讓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有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5月2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所為戕害他人健康至鉅,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轉讓之數量不多,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