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事實欄第九行後段「得手,惟當場遭乙○○發現」更正為「時,遭乙○○當場發現」。
二、查被告甲○○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到有東西露出機車置物箱外,一時好奇才用手去拉,伊不是要偷云云。惟甲○○以雙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並下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詳,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補報單各一紙及案發現場照片、贓物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供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故甲○○雖已著手行竊,欲將上開黑色皮包拉扯出置物箱,然該皮包尚未移置於伊實力支配之下,自難謂為竊盜既遂,是聲請人所認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手段、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告犯後狡飾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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