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0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吳雅云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情節相符之自白,參酌吳雅云之尿液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認上訴人確有前述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傳訊吳雅云,原審以事證明確,認無必要,雖漏未於理由內說明,但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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