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均住居於屏東縣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惟按兩造關於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亦有原告提出借貸契約第8條可證,堪認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涉及之訴訟,係合意由本院管轄。是被告雖非住居於本院轄區,然依首揭規定,本院就系爭爭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0年6月2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9,違約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02。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後,自94年3月23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0年6月2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9,違約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02。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於借款後,自94年3月23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郵務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