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張世柱律師被告辛○○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律師被告壬○○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辛○○,均無罪。
壬○○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辛○○二人係花蓮縣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及八十六年元月起擔任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下稱奇美橋工程)承辦人,負責辦理工程發包、審查、估驗計價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己○○二人(另經本院有罪判決)為 東陽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監造負責人,受花蓮縣政府委託辦理奇美橋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庚○○(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壬○○、乙○○(業經本院通緝中)三人為本工程之實際承包商。緣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庚○○向新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原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借牌,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萬元標得本工程,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與農業局簽約後,復以五千八百萬元委由壬○○及乙○○負責施工,行政事務仍由庚○○負責, 渠等 均明知應依照工程合約圖說按圖施工,竟於施作場鑄基樁工程時,在經得甲○○及己○○之同意下,未報經主辦單位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同意,即擅自未依合約圖說施作共計二百四十公尺長之場鑄基樁,改採以嵌入岩壁方式施工,工程款僅支出三十餘萬元,並在監工日報表及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為不實之記載,偽稱已施作完成場鑄基樁,據而向農業局請領估驗基樁工程款三百二十四萬零四十八元。被告戊○○在明知承包商擅自改變施工方法,未依合約施作場鑄基樁時,竟仍在不實之監工日誌上核章,且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准予新原公司請領基椿工程款三百二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又被告戊○○、辛○○及甲○○、己○○均明知由庚○○、壬○○、乙○○實際承作之本工程經審計部台灣省花蓮縣審計室(以下稱審計室)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二十三日派員抽查發現有未依合約圖說施工、鋼筋數量不足、混凝土強度不足、未按日填寫監工日報表、未實施工程品質管制措施等多項缺失,並函請花蓮縣政府予糾正,詎被告戊○○、辛○○與甲○○、己○○等人罔顧審計部之糾正,明知上述缺失未改正前,包商不得繼續施工,竟任令包商庚○○、壬○○、乙○○等人繼續施工,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計核准估驗計價四次,支付工程款二千九百七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三日十發生本工程西橋台自端隔樑起至第十節全部斷裂墜落秀姑巒溪河道。因認為被告戊○○及辛○○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壬○○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者,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且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次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通過,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九日生效在案,雖其刑度部分未作修正,然有關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顯較以前之規定更為嚴謹,即除必須「明知違法」,並採「結果犯」理論外,更刪除「未遂犯」之處罰,相較之下,自以修正後之圖利罪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因此在判斷被告等是否涉及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罪嫌時,自應以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構成要件逐一檢視之,始符法律保障被告權益之旨。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及辛○○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己○○、庚○○及壬○○於調查站之供詞,以及奇美橋工程實際上並未依設計圖說施作場鑄基樁,擅自改以岩壁嵌入之方式施工,並且以台灣爾浦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不實之基樁性完整性試驗報告、被告戊○○及辛○○在不實的監工日誌上的核章,審計室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二十三日派員抽查缺失糾正函等資料,作為主要論罪之依據。惟訊之被告戊○○固坦承在奇美橋工程監工日報表上核章,並同意新原公司請領第二次工程估驗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庚○○等人蓄意隱暪變更施工之事,伊事前先並不知悉工程有未依圖說施工,因而始在監工日誌上核章,並同意承包商請領估驗款,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己○○到農業局告知時,方知有未按圖施工之事,其即立刻寫簽呈建議查處承包商及監造單位的違約責任,事後並在核發第四次工程估驗款時,將原先所支付的場鑄基樁費用予以扣回。至於審計室的糾正,伊均有轉請承包商及監造單位改善後呈報給審計室等語。被告辛○○亦坦承有在監工日報表上核章,並准許新原公司領取工程款等情不諱,惟亦否認有何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始接辦本工程之業務,在當時變更工法的工程施作部分業早已完成,因而該場鑄基樁有無施作,應與其無涉,而對於未施作場鑄基樁之事後處理,亦由戊○○所負責,伊僅為協辦而已等語。經查:
(一)庚○○以新原公司名義承攬到奇美橋工程後,明知原設計工程圖說應在坡面施作預力岩栓及十二支各二十公尺長之抗拔場鑄基樁,竟為圖減省工程費用並為方便施工,而夥同其所聘用之壬○○及乙○○,並經得東陽公司之甲○○、己○○之同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為止之施工期間內,推由乙○○及壬○○負責施作,擅自改為以嵌入式岩壁施工法施工,並為欺矇業主農業局,使能順利請領工程款,由乙○○以台灣爾浦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不實之花蓮縣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基樁性完整性試驗報告,並由己○○在該報告上蓋用東陽公司印文後陳報給業主,並再由己○○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監工日誌上,連續登載有施作抗拔場鑄基樁之不實記載後,將日誌經由甲○○輾轉呈報給業主農業局,農業局因而於按照工程進度支付估驗款等情,不僅為被告戊○○及辛○○二人所不爭執外,並業據被告甲○○及證人己○○、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明確,核與證人丁○○於調查站及同案被告壬○○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花蓮縣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基樁性完整性試驗報告、花蓮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份計畫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現場施(監)工日誌(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十二月記載有施作場鑄基樁)、花蓮縣政府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施(監)工日誌、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領取第一次估驗款為五百九十四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八日領取第二次估驗款為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領取第三次估驗款為五百九十四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領取第四次估驗款為五百九十四萬元)、丁○○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新原公司之臺灣銀行活期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庚○○等人未實際施作場鑄基樁及相關附屬工程後,仍據上開不實之基樁性完整性試驗報告及工程施(監)工日誌向農業局請款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因而,本件被告戊○○及辛○○二人是否涉嫌有共犯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罪嫌,主要的爭執點乃在於被告戊○○在承包商未按圖施作場鑄基樁時,是否知情?並容任東陽公司及承包商變更工法施作而不勒令停工,並在不實的監工日誌上核章審查通過,讓承包商順利請領三百二十四萬元之場鑄基樁工程款?以及被告戊○○及辛○○是否有在知悉審計室糾正指出承包商及監造單位之工程施作及監造有多項缺失時,未要求停工改善,仍任工程繼續施作,是否適法?之後並是否有違法同意承包商請領共計四次之工程估驗款為斷。經查:
1、本件奇美橋工程因屬特殊工程,農業局人員缺乏監造之經驗,因而,以工程的發包工程費用總價百分之三之經費,採取委外方式將監造相關事宜全權委由東陽公司負責辦理,此情業為證人 王崑陽 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同證屬實,並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三十四頁以下),依該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點對於從業人員之報備即約定:「乙方(指東陽公司)應指派一位工地主任(大專相關科系畢業領有專業技師執照八年以上工地經驗者)專責本工程各項委辦工作,並指派一名以上有專業經驗之工程司(大專相關科系畢業,三年以上工作經驗者)常駐工地辦理本合約所規定工程監造工作。」在同項第(二)點就監造任務更明確規範監造的責任,包括了監督承包商之施工品質、工程進度及工程檢驗、監督與審查有關材料之檢驗事項、並對檢驗報告提出審核意見、協助甲方辦理估驗及驗收手續(含工程數量、進度、金額之核對)、施工中必要之變更設計應先報請甲方(指農業局)同意後辦理,並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及有關資料送甲方、提供工程簡報資料,並負責監督承包商拍攝工程施工期、施工中及施工完成後之紀錄照片、幻燈片等工作,顯見在本工程施工過程中,係由東陽公司負責監控承包商施工品質,該公司並負責派遣一名以上之工地主任及工程司,由其等專責監造工作,因此,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之人員實係居於監督的地位,僅須遵照委託契約的內容,負責監督東陽公司是否依約履行職務,並無需要每日或定期至工地查驗施工品質或有無按圖施工,因此,被告戊○○僅是負責作書面審查及視工程業務需要採取不定期前往現場查驗而已,此有花蓮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府政查字第0九三00二九八五二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二百七十五頁),從而,被告戊○○既無須至施工現場察查,所以,其對於新原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擅自變更工法施作之事,事先是否知悉,誠非無疑。
2、雖查,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對於是否能夠從承包商及監造單位所提供之本工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次估驗單所附之施工照片及監工日誌等書面資料察知該工程並未實際施作場鑄基樁乙事,鑑定結果認為:「研判承包商場鑄場施工情形如下:①、鑽掘:未施作。②、如估驗照片所示,於設計位置以人工挖掘共十二支,孔壁並無套管保護,可研判人工挖掘之深度有限。③、相關資料無法說明施(監)工日誌記載以六個人工挖掘方式如何達成一日完成二十公尺之進度。④、長度二十一.八五公尺之鋼筋籠必須於現場加工製作,使用吊車吊放,估驗照片顯示鋼筋頂端設有彎鈎,將妨礙鑽掘套管之埋設與拔除,並明顯與設計圖S37不相符(應無彎鈎)。⑤、正常情形鋼筋籠定位後不會露出地表,且樁頭尚有二公尺之樁頭混凝土需打除,估驗照片顯示鋼筋籠定位後露出地表上,即可研判是未按圖施工或是過程錯誤。⑥、綜合估驗照片研判,承包商並未依設計圖施作十二支、每支二十公尺長之場鑄樁。」、「如就本工程承包商將『場鑄樁』逕行擅自變更為『嵌入式施工』而論,監造人員應負監造不實責任,惟監督人員(指農業局)如對「場鑄樁」施工有正確之認知,則從承包商提送之估驗照片,亦可查知有未按圖施作場鑄樁情形。」,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工程鑑字第0九三00三六二六二0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三百十二頁以下),因此,農業局人員在審查時如能細心分析,當可從施工照片中或對照監造日誌即可查見端倪,得知承包商以虛假的施工作業照片或不實的日誌矇騙,然查,被告戊○○既身為工程主辦人員,未能及時察見未按圖施作場鑄基樁,顯有疏失之處,不無可議,但查,該等資料亦分經由該課長 鄧明星 及農業局長官複審通過,自難僅憑此有瑕疵的審查作為,即率認被告戊○○事先即知情,並與廠商有所勾結。
3、又證人庚○○於調查站指稱:「因戊○○需至工地勘驗,了解施工情形,所以他應該知情(指未施作場鑄基樁之事),但事實上,他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且戊○○也未對變更施工方式,未做基樁的事向我等表示異議。」云云(見調查卷第六十六頁),然而其他證人如己○○或被告甲○○及壬○○等人歷經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被告戊○○於事先即有所知悉,因而,證人庚○○所述,是否實在,亦非無疑。再者,由證人庚○○上開所述內容觀之,其認為被告戊○○應該知情,純係由其個人主觀認為被告戊○○需要到施工現場察看,所以才推論其知情,然此之推論不僅與前述被告戊○○並無需時常到現場勘察有所扞格外,而證人庚○○在為如是陳述時,更陳明被告戊○○是否知情,實際上其並不知道,足證該話顯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就此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並再澄清稱:戊○○應該不清楚,伊不知道戊○○實際上是否知悉這件事(指變更工法施作之事),也不知道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農業局的人員有無或有誰到現場查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五十二頁),準此,證人庚○○之上開在調查站之證詞即屬無據,自不得採據作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事證,被告戊○○所辯其事先並不知悉本件工程未按圖施作場鑄基樁及監工日誌有不實之記載之辯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戊○○既在事先並無有所明知,縱然事後在不實監工日
誌上核章,並同意核准承包商在第二次估驗款中請領包括三百二十四萬零四十八元之場鑄基樁施作費用,實難就此認為被告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圖利的犯行。
4、再查,審計部曾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共計四次至現場抽查,其抽查結果大致略述如下:「
(1)、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抽查結果發現:
1、監工日報僅填寫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且未經主辦單位相關人員核章。
2、實際進度落後百分之十四點八。
(2)、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抽查結果發現:
1、東橋台兩側翼牆配筋,其部分鋼筋間距約三十公分,搭接長度不足,核與合約圖說鋼筋間距二十公分,及搭接長度至少四十倍鋼筋直徑不符。
2、東面橋台端點配筋,水平向鋼筋見據為二十三公分以上,左右二端水平向鋼筋間距為四十五公分以上,超過合約圖說規定之二十公分、四十公分間距規定。
3、監工日報表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至三月十八日,未經主辦單位相關人員核章。
4、縣府農業局主辦單位未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實施管制措施。
(3)、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抽查結果發現:
1、A2(西側)橋台之北側翼牆內側混凝土保護層厚僅三公分,與合約規定五公分不符。
2、A2(西側)橋台背面自翼牆外端算起來深五點九公尺處之混凝土面,經混凝土測試槌抽驗結果,強度為二百一十八點一六㎏/㎝2,未達設計強度三百五十㎏/㎝2之百分之八十五。
3、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六月十三日間,所送驗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經查均有材齡超過二十八天情形,其中十五個試體經監造單位簽認合格,惟依材齡係數換算結果,混凝土強度均有不足之情形。
4、監工日報僅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填寫至七月十九日,且未經主辦單位人員核章。
5、『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應製作之查驗紀錄表,均未經監造單位及主辦單位人員核章。
6、本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五十九,但僅估驗三次,與合約規定每進展百分之十估驗乙次不符。
(4)、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二十三日抽查結果發現:
1、A1(東側)橋台側端點節塊第八節節塊,發現套管內每股鋼鍵為十七根高拉力絞索,與合約規定每股十九根不符。
2、A1(東側)橋台側箱型樑第九節節塊頂部鋼筋未做彎折處理。
3、承商於預力混凝土工程施工前,未依合約檢送預力樑施預力作業、鋼鍵配置施工圖,並詳細計算千斤頂施預力時各鋼筋伸長量,繪製錨錠處防置鋼筋之施工圖樣,且未經工程司核可逕行施工。
4、混凝土強度抗壓試驗、鋼筋強度抗壓試驗、鋼絞線機械性質檢驗報告等材料試驗報告,均未經主辦單位核章簽證。
5、承商委託『爾泰浦公司』辦理監測顧問,但均未見該公司依約提供服務之相關具體資料。
6、本工程基樁施作工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抽查時,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之監工日報已記載『場鑄樁』施作二百四十公尺,以施作完成,且有『爾泰浦公司』出具之『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但第四次計價時(八十五年十一月)卻要求將基樁部分工程款全部扣除,但主辦單位並未提出變更設計說明與規定不符。」此有審計部花蓮縣審計施工中工程工地抽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該工程在施工期間,確實有諸多例如工程進度遲延、施作品質欠佳及文書作業管理欠理想等情事存在無訛。
5、然對於審計室上開查驗缺失的糾正,花蓮縣政府即在接到糾正函文後,即刻著手發函要求監造單位及承包商檢討補正改善,並針對第一次抽查的缺失,以該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四府農保字第一四一八四九函覆(函覆內容為指出工程進度落後係由於設備動員及準備耗時等因素影響所致,該工程業已加緊施工,目前已符合合約訂定進度);針對第二次抽查的缺失,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五府農保字第四四七一八號函覆(函覆內容為有關施工不符應予改善部分,業已責承承包商依設計圖說規定確實改善完成,並檢附改善前、中及後施工照片一份供參考);針對第三次抽查的缺失,分別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五府農保字第一四七六二二號函(函覆內容為有關於混凝土、監工核章及估驗進度等缺失已改善完畢)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五府農保字第一五0九九九號函覆(函覆內容為有關於混凝土強度有問題部分已改善、未按時填寫監工日誌部分,已依法簽處、變更資減價部分已依法辦理);針對第四次抽查缺失,該府分別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六府農保字第七0六五六號函(函覆內容為有關橋台、工程進度、爾泰浦公司監測的資料均已改善完畢)、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府農保字第七七七五八號函(函覆內容為有關於鋼腱絞索不足之查驗已交由政風室查處、要求施工單位應建立資料供核備、監工日誌未核章部分,已督促按時送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六府農保字第一0一二六九號函(函覆內容為有關橋台絞索查驗結果為十九根、本件監造不力情事已交由政風室調查,並扣監造費二百零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六府農保字第一0四九八九號函(函知內容為有關鑑定報告指出施工與設計不同之六點,且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六府農保字第一0六二四五號函(發函副知審計室內容為有關變更工法相關技師證明資料請相關單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前送達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六府農保字第一0六二四七號函(發函副知審計室關於要求預力樑及鋼腱等施工圖承包商須經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六府農保字第一0三四四九號函(發函副知審計室有關要求承包商對於橋面斷落需清理完畢方可續行工作,以及有關工期計算的事宜)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六府農保字第一0六二四六號函(發函副知審計室針對新原公司就上級單位抽查時爾泰浦公司未提供相關資料情事,要求新原公司應予檢討)、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六府農保字第一0六二四四號函(發函副知審計室有關橋面斷落後相關作業,業已加速進行中)、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府農保字第一一四0一0號函(發函副知審計室針對改為嵌入式工法等項目,要求新原公司應再請大地工程師、水土保持師驗證)、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六府農保字第一一五七0一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六府農保字第一一五七0二號函(函告審計室有關未按圖施作及偷工減料情事,已責成承包商打除)、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六府農保字第一二三一六號函(函覆內容為對大地工程師、水土保持師驗證續辦情形的說明)、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六府農保字第一二八六一七號函(函覆內容為正加速橋台打除的作業)、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七府農保字第00六六八五號函(發函副知審計室有關核可加勁牆更改為混凝土擋土牆)、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七府農保字第0三三0七八號函(發函副知審計室有關工程監測公司合約,要求新原公司應詳實監辦)、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七府農保字第0四0五八四號函(函覆內容為關於橋面斷落後各相關作業說明)、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府農保字第0四二六四五號函(函覆內容為關於承辦人員之處分事宜)、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府農保字第0四七四二八號等二十次函覆(函覆內容為工程資料送地檢署調閱中),此有審計室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花縣參字第0九三0000三三七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縣政府函復資料可參,可見被告戊○○及辛○○等均有依照糾正函指示辦理補正相關事宜,並無置之不理,聽任承包商繼續施作之情事存在,更何況,起訴書所認被告戊○○等人應在缺失未改正前,應令包商不得繼續施工云云,在此所謂之「不得繼續施工」實應指承包商在缺失應改正或拆除重做之階段,在未經監造或相關單位重新檢驗審核通過前,即應停止下一個施工的步驟而言,例如:經監工人員檢查發現某一結構體鋼筋綁紮情形與圖說不符,承包商即應進行缺失改正或拆除重做,俟完成後再重新提出檢驗申請,在未經監工人員檢查准許前,承包商自不得進行該結構之混凝土澆置施工等作業,此亦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可佐(見本院卷<二>第三百十六頁以下),至於審計室所指出之上開缺失,究應如何處理,審計室認係屬主辦機關的行政權責,應由主辦機關視施工現場狀況決定之(見本院卷<二>一百零九頁以下),而花蓮縣政府亦表明針對審計室抽查的缺失,在考量到預算經費、計畫績效、工程工期及監造單位專業判斷及工程缺失等因素,一般都以要求承包商改善為主(見本院卷<二>二百七十六頁),本件上開審計室查驗出施工之缺失,如前開函所示,監督單位即農業局縱未諭令工程應立即停工,但渠等既已發函督促監造單位督導承包商進行缺失改正或拆除重做,並將改善完成後檢附改正前、改正後之照片或相關資料提報予審計室核備,要難謂被告戊○○及辛○○所為有何不適法之處。
6、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自己○○處得知本件工程未按圖施作場鑄基樁時,即於同日(簽呈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其會簽政風室等單位,將案情表明:「工地監工、工程司於十一月二十日至府陳述承包商先前施工之基樁工程深度不足,嚴重偷工減料,...,案俟查證如確屬實,監造廠商及承包廠本府當依委託監造及工程合約規定依法追訴刑事責任及追償契約責任。」(見八十六年聲字第七三八號偵查案卷第一百零三頁至第一百零四頁),並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會簽,經會計室同意後表明:「本府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第四期估驗款已計價基樁工程減帳扣回一案簽請核示:認監造單位違反委任契約規定處罰及求償,本工程設計監造費為四百五十四萬八百元,已支付款為二百十六萬九千八百零五元,未支付款為二百三十七萬九百三十五元,擬俟查明責任後供作求償經費。本工程發包費為六千六百萬元,已估驗款為二千三百七十六萬元,未估驗款為四千二百二十四萬元,本案為確保本府權益,承包商申請之第四次估驗款,如合於工程進度及合約規定擬准予辦理,唯於完成申請程序後暫不予付款,扣存本府,俟本府查明責任後再行支付,以維本府權益。」,並再針對已計價之合約所列合計場鑄基樁費用為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元七十六角,經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即簽准扣回,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同意支付第四次請領估驗款,並從中扣款,此有花蓮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府農保字第0九三0一0一0六一0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花蓮縣政府工程估驗單、內部簽辦、八十四年歲出應付款花蓮縣政府營繕工程應付工程款請示單(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見本院卷<二>第三百二十二頁以下),由上開簽呈意見中可證被告戊○○及辛○○二人在查知承包商有詐領工程時,即經縣政府內部簽辦決定後,於支付第四次估驗款時從中扣回少做基樁部分的價款,應屬適洽,而承包商工程施作進度既已達於合約約定,農業局又從中扣減回所遭詐領之工程費用,及預扣監造費用,因而同意核准支付工程款,亦難謂有何違失之處,渠等所為更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的要件有間。
(二)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任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情事,也沒有違背法令圖利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是被告戊○○及辛○○二人上述的辯解,均應屬實在,可以採信,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及其論據尚嫌不足,若據以而為被告等論罪之依據,並無法使任何人均至無可置疑之程度,即不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自無從據以論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及辛○○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貪污、偽造文書之罪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戊○○及辛○○之犯罪,又被告二人之行為,無論是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依法自應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壬○○業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死亡,此有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壽鄉戶字第0九三000二六九一0號函所檢隨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鄭光婷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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