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確定,其後又因犯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遭同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及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經送執行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②甲○○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③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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