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上井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15,218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井公司)於92年
8月11日邀同被告丁○○、甲○○、丙○○(下稱丁○○等
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8月12日起至95年8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4.18%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上井公司僅繳納至94年4月11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1,415,218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丁○○等3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井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丁○○等3人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