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①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至十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邊攤上飲用二杯高粱酒。②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前段「三十分許,」後補註「沿台南縣○○鄉○○路○段由北往南逆向行駛,」。③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前段「甲○駕駛」更正為「甲○所駕駛沿中正路三段南向北行駛」。④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後段「發生碰撞」更正為「發生對撞而肇事,乙○○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嘴唇撕裂傷及胸部、右膝、右足踝挫傷等傷害,甲○亦受有頭部及右腳挫傷之傷害(達成和解未據提出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