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 分院94年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易字第26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己○○傷害部分撤銷。
丁○○、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因承作唐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川公司)位在金門縣○○鎮○○路「金門縣消防局金城消防分隊」之土木施作工程,曾自92年7月先後多次向唐川公司負責人 李東家 及其父丙○○追討承作之工程款未果。嗣於民國92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該工程驗收之際,丁○○再至上開工地找丙○○催討工程款仍無結果,憤而離去並以電話聯繫其弟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7、8人,聯袂返回該工地,丁○○、己○○與某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持以報紙包覆之不詳刀械將現場之人阻擋在外圍,阻止其他人勸架,再由該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鋁棒,毆打丙○○頸部及腿部,致丙○○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血腫、兩側下肢挫擦傷血腫等傷害,嗣經丙○○掙脫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己○○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叫人打丙○○,那天伊是看到丙○○與一個人在吵架,伊把他們拉開,跟丙○○吵架的那個人好像拿鋁棒,伊沒有講說「如果今天不給錢,不讓你回台灣,自己聽天由命」,伊是跟他講說做人不可以這麼惡質,欠錢就要還,不要在這邊耍流氓,要做流氓去高雄做,是丙○○跟伊講說他曾經是 余陳月瑛 的保鑣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只是去那邊工作、驗收,有瑕疵要修改,伊並沒有打他,丙○○所述不實,是胡亂指認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證人丙○○、庚○○對於案發當時丁○○帶同到場之人數,當時有無人架住丙○○,有無人砍殺、追殺丙○○,當天在場之實際人數,丁○○究係丙○○被毆打之前或之後出言恐嚇等情,竟前後供述不同,均證丙○○、庚○○所證不實。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庚○○證稱:「當天我們在消防局驗收,在驗收之前約9時許丁○○就有先來與我老闆丙○○大小聲,在爭執我們公司欠他工程款沒有還給他,他們大約在那裡吵了三十分鐘左右,後來隔了一會我就看到丁○○帶了一群人過來...」、「於92年12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金門縣西海路金城消防分隊工地,當時丁○○率眾約7、8人,因工程款問題,趁丙○○驗收工程時教唆一名年輕人拿鋁棒打傷丙○○...」、「(問:動手打人的有幾個?)答:一人拿刀,一人拿棒子,是那個拿棒子的打他,拿刀的並沒有拿刀砍人。」、「(問:這些打人的人都是丁○○帶去的?)答:對。」、「(問:丁○○當時在現場講了什麼話?)答:跟丙○○索討工程款,愈講愈生氣就吵架。」、「(問:在場拿刀的哪位?答:是己○○。」「(問:己○○怎樣拿刀?)答:原來刀子是用報紙包的,就從報紙抽出刀來。」、「(問:己○○有無持刀揮砍?)答:沒有。他是拿刀站在旁邊不讓我們上去勸架。」、「(問:拿鋁棒的人是跟丁○○來的那三、四個人其中之一,或者是從門口衝進來的那三、四個人?)答:是跟丁○○一起來的那三、四個人。」相吻合(偵卷第30頁、警卷第
35頁、本院卷第62頁以下),而被告丁○○於警詢亦供承現場伊有看到有人毆打丙○○(警卷第3頁),堪認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非虛。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丙○○、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證述之內容,其間雖有些微岐異,然丙○○、庚○○對於被告丁○○、己○○等人催討工程款未果,進而由被告己○○持刀械圍勢,並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丙○○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內容自然完整,依照前開說明,非不得加以採信。
㈢、被告丁○○因一再向被害人丙○○催討工程未果,累積諸多不滿情緒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供承:「我與唐川公司掛名董事長李東家(丙○○之子)有工程合約,該公司欠我107萬8千2百元,自92年7月份屢經催討,李東家說工程款已匯入唐川公司需經 老董 丙○○簽批方可付款,於92年
7月20日本人於金城消防隊工地由丙○○女婿當面保證7月30日付款,但該日並未付款,本人再電話催討丙○○,答應
8月5日付款但又未兌現,然後屢經催討不是在5日或20日或30日付款,結果都未付款,直至11月22日本人再電話丙○○行動電話,丙○○電話答應11月26日前先匯30萬作為我兒子結婚急需之用。」等語(警卷第2頁),是以當被告丁○○於92年12月3日再次前往上開金城消防分隊工地向被害人丙○○催討該筆工程款未果時,其因不滿情緒暴發糾眾教訓乃屬情理之中,此亦由證人庚○○上開證詞及證人 翁文祥 、 李琳瑯 於警詢、原審均證稱有聽到爭吵聲音(警卷第39、43頁、原審卷第74、78頁)可得應證。
㈣、被告丁○○於92年12月3日向被害人丙○○催討工程款未果後,乃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被告己○○等人,此有二人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52頁).被告丁○○一再催討工程款未果之情況下,以電話聯絡被告己○○等人前來被害人丙○○所在之驗收工地,其糾眾助勢教訓被害人丙○○之犯意已顯,而被告己○○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又分別攜帶刀械及鋁棒來到現場,繼由被告己○○持刀械圍勢阻止其他人上前勸架,再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鋁棒動手毆打被害人丙○○,業經被害人丙○○及證人庚○○指認無訛,被告丁○○、己○○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被害人丙○○之情,甚為灼然,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天沒有看到發生什麼糾紛,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丁○○辯稱伊係拉開勸架;被告己○○辯稱伊係前往驗收工作云云,顯非可採。
㈤、此外,被害人丙○○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血腫、兩側下肢挫擦傷血腫等傷害,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警卷第62、63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丁○○、己○○傷害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丁○○、己○○已構成傷害之罪行,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己○○催討工程款,不循合法之途徑處理,竟糾眾以暴力教訓被害人丙○○,助長暴戾之氣圍,影響社會安寧,及其等品性、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因承包唐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川公司)位在金門縣○○鎮○○路「金門縣消防局金城消防分隊」之施作工程,曾多次因工程款問題與唐川公司負責人李東家發生糾紛。嗣於民國92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該工程驗收之際,至上開工地欲找李東家之父丙○○催討工程款未果,憤而離去,遂以電話聯繫被告己○○、甲○○、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7、8人,聯袂返回該工地,該
7、8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乙○○等分持以報紙包覆之不詳刀具將現場之人阻擋在外圍,再由他人將丙○○架住,繼由被告丁○○教唆被告甲○○持鋁棒,痛毆丙○○頸部及腿部,致其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血腫、兩側下肢挫擦傷血腫等傷害,在被告甲○○毆打丙○○之際,被告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丙○○出言:如果今天不給錢,不讓你回台灣,自己聽天由命等語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危害生命安全,嗣經丙○○掙脫報警處理,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丁○○涉犯前開傷害、恐嚇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庚○○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立醫院及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等人之通聯紀錄附卷可證,參以被告丁○○亦自承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紛爭等情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甲○○、乙○○、丁○○則堅決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是跟他講說做人不可以這麼惡質,欠錢就要還,不要在這邊耍流氓,要做流氓去高雄做等語。被告甲○○、乙○○均辯稱:伊等當天不在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丙○○、證人庚○○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甲○○、乙○○參與本件傷害犯行,然被害人丙○○、證人庚○○於警詢中係依警方提供之口卡作為指認對象,有指認表及口卡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5至60頁),口卡照片與本人像貌已有差距,且單一照片而非真人排列指認之方式誤認之風險難以排除,況被害人丙○○、證人庚○○於本院接受兩造交互詰問作證時分別證稱並沒有看到被告乙○○、甲○○在做什麼事、沒有印象被告乙○○、甲○○有出手毆打或言語恫嚇的行為,是被害人丙○○、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顯有瑕疵,尚難以其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乙○○、甲○○有參與傷害之犯行。
㈡、被害人丙○○指訴被告丁○○於現場及金門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均放話恐嚇伊說:「如今天不給錢,就不讓你回台灣,自己聽天由命」等語,然查,證人庚○○於警詢作證時除證述被告丁○○等人毆打傷害被害人丙○○外並未證述被告丁○○另有恐嚇行為,而證人翁文祥、李琳瑯於警詢均證稱有聽到爭吵聲,並未聽到被告丁○○有恐嚇丙○○上開話語,是被告丁○○是否有上開恐嚇言行已非無疑。況果真如被害人丙○○指訴被告丁○○於金門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有上開恐嚇言行,在派出所多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被害人丙○○卻未要求承辦員警當場將丁○○恐嚇情節記載於筆錄之上,以保留其指訴之事實,亦令人存疑,本院難以形成確信,據以認定被告丁○○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㈢、綜上諸情,本件被告甲○○、乙○○、丁○○前開所辯,應可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甲○○、乙○○傷害;被告丁○○恐嚇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三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三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國忠法官紀文勝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