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竟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不思悔改,自制力不佳,且其呼吸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亦證被告並未記取前次判決之教訓,對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採取漠視之態度,惡性非輕,併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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