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劉富美福仁 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被上訴人 莫文蘊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9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勞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與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6年10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機構,擔任照護員之職,被上訴人原自行將勞保投保於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下稱家事服務工會),上訴人直至93年3月3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惟上訴人片面將被上訴人薪資調降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並將班別由早班調整至晚班,因被上訴人無法配合,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簽立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遂於107年1月28日離職,斯時被上訴人已年滿55歲,且持續在上訴人機構任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機構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被上訴人離職時之工作年資為20年3個月又28天,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且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係選擇新制並保留舊制,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舊制年資即86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共7年9個月,舊制退休金基數為16,按平均工資2萬5,000元計算給付退休金,惟上訴人拒不給付,被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補充略以:上訴人福仁護理之家係於91年11月26日由負責人 莊翠雪 為開業登記,嗣負責人改由 晉惠銘 擔任,上訴人劉富美則於105年4月15日始接任負責人,被上訴人主張86年10月1日即任職於上訴人福仁護理之家之前身即福仁安養院,然當時尚未立案,被上訴人豈有於當時即受雇於上訴人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實係自105年4月18日始受雇於上訴人劉富美,上訴人劉富美自105年4月18日擔任負責人時,有與被上訴人另訂勞動契約,兩造重新議定工作內容及薪資為每月2萬5千,並無片面減薪之情事,嗣因被上訴人擔任照護員期間出現多次不當行為,被上訴人遂於
107年1月28日自請離職。縱以被上訴人93年3月3日投保於上訴人福仁護理之家起算至離職日,被上訴人之年資亦僅有13年10月24日;另依證人 林美玲 所證述之訴外人福仁安養中心,其經營地點與上訴人福仁護理之家不同,經營方式亦有不同,且福仁安養中心未為設立登記,係違法經營,要難認與上訴人福仁護理之家具有實體同一性;又被上訴人自86年10月1日起至93年3月2日以無一定雇主為由,投保於家事服務工會,亦難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係任職於上訴人福仁護理之家,是被上訴人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一情,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6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機構之前身福仁安養中心,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被上訴人離職時之工作年資為20年3個月又28天,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資格等語,然業據上訴人否認在案。經查,本件原告就上開主張所提之證據,無非僅有證人 陳美玲 於原審之證述,而無提出其他足認其確實於86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福仁安養中心,以及上訴人福仁護理之家與福仁安養中心確實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事證。再查,證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83年9月20日起任職於福仁安養中心,當時機構地點在桃園市龜山區大湖88之1號,機構至91年11月26日才立案,實際負責人為 吳金龍 ,吳金龍係以個人名義與住民簽訂安養契約。立案後機構地址即改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並將福仁安養中心舊病患轉到福仁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仍為吳金龍,後來吳金龍把福仁護理之家賣給上訴人劉富美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然上訴人福仁護理之家最初係於91年11月26日由莊翠雪為開業登記,當時登記地址為:桃園市龜山區大湖13之6號,其後於95年12月6日負責人改登記為晉惠銘,地址始變更為桃園市○○區○○○路○○巷○○號,末於105年4月18日負責人再變更為上訴人劉富美,登記地址則維持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21日府衛照字第1070236769號函文及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互核上開證人陳美玲上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之函文,尚有未合,是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㈡、證人陳美玲另證稱:立案前是伊自行至工會投保,伊是在91年福仁護理之家立案後,由福仁護理之家為伊加保勞保。因工會可能是年繳或季繳,每個員工加保日期不一樣,要等到各自繳費期限屆滿之後,才轉至福仁護理之家投保等語(見原審卷76頁背面),核與家事服務工會109年6月4日函文所載:工會記載被上訴人加保後,勞、健保局來函通知,被上訴人為重度殘障者,免繳納勞、健保費,工會亦依規定向被上訴人說明,未收取被上訴人勞、健保費用,被上訴人係於93年3月2日退會退保等語,此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日投保於家事服務工會時,於勞工保險職業工人從業證明書上載明:「無一定雇主」等語,足認被上訴人86年10月1日起至93年3月2日止,係以「無一定雇主」為由,投保於家事服務工會,且被上訴人依法並無需繳納任何勞、健保費用予家事服務工會等情無訛,故被上訴人並無證人陳美玲所稱,員工需待原投保工會之繳費期限屆滿後,才會轉至上訴人福仁護理之家投保之問題,是本件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開業登記前已於上訴人機構任職,自可於上訴人91年11月26日開業登記後,即轉投保於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於上訴人開業登記後仍繼續投保於家事服務工會,甚於上訴人開業登記後已逾1年3個月即93年3月3日始投保於上訴人,益徵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未合,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稱其於8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福仁安養中心等情,然該安養忠心之負責人為吳金龍,與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莊翠雪並非同一人,設立之地址亦不同,不具實體同一性,工作年資尚難合併計算。
㈣、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舉證尚有未足,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年資經合併計算後,已達自行申請退休之年資,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之退休金等情,要難謂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姚葦嵐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琬青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