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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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森犯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1月初某日至1月11日凌晨1時許期間,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於刺青師傅 姜柏任 到府為其刺青時,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姜柏任施用共計3次。
㈡因姜柏任先前遺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
68公克)於其住處,遂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於108年1月12日16時30分許,自其住處持有該1小包毒品至桃園市○鎮區○○路○○巷口,交還予姜柏任。嗣於108年2月6日23時17分許,為警循線查獲(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法院判決),並扣得手機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振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姜柏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姜柏任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2紙、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4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
772號起訴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姜柏任)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查被告上開轉讓予姜柏任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足供吸食,按罪疑惟輕原則及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
(二)查被告上開轉讓予姜柏任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足供吸食,按罪疑惟輕原則及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先後3次轉讓禁藥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3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⑦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5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7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復竟又持有毒品,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並斟酌其前科素行、轉讓之情節、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手機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