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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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詩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詩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5年內」應予更正為「3年內」;同欄一、第7行所載之「12
0小時」應予更正為「96小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㈠查被告蔣詩涵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
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於修正前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
9年3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依上說明,符合前揭訴追要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雖辯稱: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朋友在吸食時吸到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警於109年3月25日晚間中午12時30分許採集尿液後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7,25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6,0510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檢體類別: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109017)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7、21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
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
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且均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51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7,250ng/mL,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⒊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可憑,且均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基此,被告尿液本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數值,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已說明如前,被告顯非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則被告若係於他人吸毒時,在旁吸入吸毒者所燒烤產生之煙氣,即與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異;又其若係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亦堪認係刻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施用毒品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是被告前揭辯詞,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另有施用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仍未自制、澈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更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亦非良好,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被告蔣詩涵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詩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393號、106年毒偵字第3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詩涵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9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可能有人在施用二級毒品,伊不小心吸到等語。然查:
(一)因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闕,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依據Clarke'sAnalysiofDrugs
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1份在卷可資。
(二)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於查獲前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上開稱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