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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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7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雄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隻及充電線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5罪)、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
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日,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③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與上開殘刑2月又2日接續執行,甫於108年
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志雄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隻及充電線1條,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黃貴堂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600號被告彭志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雄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於104年7月13日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臺鐵中壢車站前站大廳充電區,徒手竊取黃貴堂置於臺鐵中壢車站大廳充電架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共價值新臺幣1萬元),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黃貴堂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雄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貴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之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姚柏璋參考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