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勞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莫文蘊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富美福仁 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照
護員,起初原告自行將勞保投保於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
工會,被告直至93年3月3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惟被告嗣
後片面將原告薪資調降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
將原告班別由早班調整至晚班,經原告表示無法配合,被告
即要求原告簽立離職證明書,原告遂於107年1月28日離職
,斯時原告已年滿55歲,且原告持續在同一機構任職,新舊
雇主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故原告離職時之工作年資已滿20
年3個月又28天,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又原告於94年7月
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並保留舊制,被告應就原告
舊制年資即86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共7年9個月,舊
制退休金基數為16,按平均工資2萬5,000元給付退休金,
惟遭被告拒絕,原告遂於107年5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7年6月6日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告
自應自是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然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第53條第1款、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福仁護理之家於91年11月26日設立、負責人為莊
翠雪,嗣改由 晉惠銘 負責,被告則於105年4月15日接手負
責,原告豈有於福仁護理之家尚未立案前即受雇之可能,原
告實係自105年4月18日受雇於被告,蓋被告自105年4月
18日擔任負責人時,舊有員工全數均已辦理離職,並經徵詢
舊有員工包括原告與被告另訂勞動契約之意願,原告表示同
意受雇於被告擔任照護員,兩造重新議定工作內容及薪資為
每月2萬5,000元,並無片面減薪之事,然原告擔任照護員
期間出現多次照護不當行為,經被告詢問,原告遂於107年
1月28日自請離職,況縱認原告於福仁護理之家設立後任職
之年資應併入計算,惟原告亦係於93年3月3日始投保於福
仁護理之家,其年資亦係自93年3月3日至107年1月28日
,僅有13年10月24日;另證人所述福仁護理之家設立前之安
養中心,其經營地點與現址不同,經營方式係由住民家屬自
行申請外籍看護工,與福仁護理之家係由機構提供護理人員
之經營方式亦不同,自無法併計入被告之年資;又原告自86
年10月1日起至93年3月2日均將勞保投保於新北市病患家
事服務職業工會,而以職業工會投保需切結確實無雇主之事
實,原告主張無異自承詐欺投保之嫌,是原告不符合勞基法
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依法無據。
退萬步言,照護員屬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自87年7月
1日始適用勞基法,原告此時間前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求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86年10月1日至93年3月2日之勞保投保單位
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嗣於93年3月3日至107
年2月1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福仁護理之家,原告於10
7年1月28日向被告自請離職,離職前之每月薪資為2萬5,
000元,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離職時年齡滿56歲;
又福仁護理之家於91年11月26日設立開業、負責人為 莊翠雪
、地址為桃園市龜山區大湖13之6號,嗣於95年12月6日更
換負責人為晉惠銘,地址為桃園市○○區○○○路○○巷○○號
,再於105年4月18日更換負責人為被告劉富美,地址未變
更等情,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21
日府衛照字第1070236769號函暨檢送之登記資料,及原告提
出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至40、29至32、13頁)在卷
可稽,並有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附於本院個資卷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惟被告對於原告之任職年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原告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要件?即福仁護理之家
於設立開業登記前是否即已存在,若是,原告是否於93年3
月3日以被告為勞保投保單位加保前即任職該處,又原告前
任職之年資得否併計入被告年資?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
資,應予併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
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
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
,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57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
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
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
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77
年6月23日勞資二字第12992號函釋明確。又所謂「新舊雇
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不僅指經新舊雇主以口頭或書面明示
留用之員工,如依新舊雇主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留用之默示意思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為保障勞工之基
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明定年
資併計之規定,是事業單位經轉讓後,勞工仍持續於實質同
一之事業單位任職,自應適用該規定,以達保障之目的。
㈡、證人 林美玲 到庭結證稱:原告是我之前在福仁護理之家的同
事,我之前受雇於被告,我自83年9月20日開始任職至108
年1月24日,均擔任會計及行政職務,當時的名字是福仁安
養中心,當時有3個股東包括 吳金龍梁淑惠林彩吟 ,實
際經營者是吳金龍,尚未立案,是91年11月26日才立案,在
此之前都是安養院,安養院在我進去之前就已經存在;我進
去任職時,就已經有收一些住民,立案之後這些住民從福仁
安養院轉到福仁護理之家,現在還有舊病人住在福仁護理之
家;95年12月5日又再變更掛名負責人為晉惠銘,實際負責
人仍為吳金龍,101年時梁淑惠將股權轉讓給被告劉富美,
到了105年4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劉富美,吳金龍並向
我們表示已經把福仁護理之家賣給劉富美;3次更換負責人
時原本員工繼續留任,員工均無變動保持相同職務及薪資,
91年之前吳金龍表示公司沒有立案,無法為我們投保勞健保
,請我們自行至工會投保,91年之前任職在安養院時,我是
自己去投保,尚未立案前地點在桃園市龜山區大湖88之1號
,立案後改至桃園市○○區○○○路○○巷○○號。被告劉富美
於105年4月18日承接福仁護理之家時,沒有與我們簽立勞
動契約,只有吳金龍告訴我們股份賣給被告劉富美,我們這
些員工繼續使用。91年11月26日設立登記前,以福仁安養中
心名義與住民簽安養契約,當時沒有聘用外籍勞工,都是家
屬自行申請。原告比我晚2年任職,直至107年1月,中間
都沒有離職過,我是在91年福仁護理之家立案後由其為我加
保勞保,因為工會可能是年繳或季繳,每個員工加保日期不
一樣,要等到各自繳費期限屆滿之後才轉由福仁護理之家投
保等語,雖被告以證人與其另有刑事涉訟及勞資爭議問題爭
執其證詞之可信性,然證人與原告僅為一般同事關係,其既
經當庭具結而證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風險為虛偽偏
袒原告陳述之必要,應屬可採。
㈢、是依前揭證述可知,福仁護理之家設立登記前即以安養院型
態經營,實際經營者為吳金龍,福仁護理之家設立後雖歷經
3次負責人更換,惟其內部運作、員工任職事務均未變更,
亦無新任負責人終止勞僱契約之情,而原告自福仁護理之家
未設立前即已任職該處,持續任職至107年1月28日離職,
並依據證述福仁護理之家設立前由員工各自投保情形判斷,
,堪信原告主張自86年10月1日起即任職乙節為真。又證人
所述立案前後之地址與登記地址雖不同,惟衡量福仁護理之
家設立登記迄今已逾15年,難免有記憶不清之誤,且其所述
地址與登記地址相差不遠,可認其所述並無不實,益徵福仁
安養中心與福仁護理之家並非址設不同處所之2機構;且據
被告提出之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可知,由莊翠雪、晉惠銘及被
告先後擔任負責人之福仁護理之家登記病床數均為60床(見
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認福仁護理之家設立後,縱使更換
負責人,亦係立基於相同基礎設備繼續經營,則綜合福仁護
理之家設立前後之經營狀況,可認其與設立前之安養院當具
同一性。再者,審酌福仁護理之家設立前後及變更負責人後
,員工均繼續留用情形,當足以間接推知新舊雇主間留用之
默示意思,從而,原告於福仁護理之家設立前任職之年資當
應併計。另被告雖否認原告投保於福仁護理之家前與被告具
有勞動關係,惟原告持續任職於福仁安養中心及福仁護理之
家之事實,已如前述,工作年資當係以實際任職為認定,自
不得以勞保投保之有無反為勞工不利之認定。
㈣、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
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
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
遣費或退休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工工作
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
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
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亦為勞基法第
53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明定。是以,勞基法
規範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係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對於適
用該法前之年資,則不予溯及既往計算。又依退休金之經濟
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
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
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勞工自請離職
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
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
5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9)台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示可參。
㈤、次查,原告自8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7年1月28
日離職,嗣於107年6月6日透過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向被告請求退休金,是原告離職時已滿55歲,合併計算
福仁護理之家及福仁安養中心之工作年資為20年3月又28日
,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要件,是原告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自屬有據
。惟被告之行業類別屬醫療保健服務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自87年7
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兩造間勞動契約自87年7月1日起
始有勞基法適用,而該日前兩造並未自訂規定或協商,經原
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原告主張於適用勞基
法前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退休金,即屬無據,從而,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其工作年資應自87年7月
1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共7年,計14個基數(計算式:
7×2),又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2萬5,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
金35萬元,始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
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須負之退休金債務既屬定有期限之金錢債務,而雙方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屆滿時即107年6月6日請求後30日
之翌日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0條、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5萬元,
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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