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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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敖玉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敖玉貞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堅果肆包、牛奶壹瓶、餅乾貳盒、優格貳瓶、巧克力壹盒,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經查,被告除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以外,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均與本案罪質相同,卻仍於一再遭追訴、處罰後再犯本案,是依本案具體情節,足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即使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一再為之,實屬不該;然念其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十分高昂;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且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均已食用殆盡;核其所述與該等物品之性質並無不符,應可採信,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滅失而無從以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行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36號被告敖玉貞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敖玉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
109年2月2日1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超市,趁無人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堅果1包得手,旋即逃逸;㈡於109年2月7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堅果
2包得手,旋即逃逸;㈢於109年2月8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堅果1包得手,旋即逃逸;㈣於109年2月13日23時17分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牛奶1瓶得手,旋即逃逸;㈤於109年2月22日17時16分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盒裝餅乾2包得手,旋即逃逸;㈥於109年2月25日23時03分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優格2瓶得手,旋即逃逸;㈦於109年3月13日23時17分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巧克力1盒得手,旋即逃逸。嗣經店員 李協霖 盤點貨物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敖玉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協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涂宗平 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證人李協霖於警詢時陳稱:109年2月2日至109年3月13日這段期間遭竊商品有萬歲牌南棗琥珀核桃6包、萬歲牌薄鹽烘培核桃4包、萬歲牌杏仁果1包、萬歲牌夏威夷果15包、萬歲牌楓糖腰果10包、萬歲牌蜜汁腰果9包、萬歲牌香酥腰果9包、萬歲牌珍珠開心果3包、萬歲牌珍珠開心果(蒜味)2包、萬歲牌蔓莓纖果3包、義美蜜汁纖果7包、格力高杏仁巧克力棒15包、格力高草莓果肉巧克力棒1包、格力高級細巧克力棒1包、日本格力高牛奶千層巧克力7包、植物之優格(蜂蜜草莓)1包等語,然上開物品(扣除前開犯罪事實所載物品外)係證人盤點物品後計算所得,非必然均為被告所竊取,且證人亦未指明被告係於何日、竊取何種物品?自無從遽認上開物品(扣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係被告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