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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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勝
陳聖錩張本善巴晉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028號、108年度偵字第11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弘勝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本善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巴晉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本善因故欲與 黃文彬 交涉,於民國107年6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由黃弘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聖錩(乘坐於右後座)、張本善(乘坐於副駕駛座)、巴晉緯(乘坐於左後座),在桃園市○鎮區○○路1段與快速路3段往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下稱66快速道路)匝道之交岔口,攔阻黃文彬與其配偶 陳凱婷 搭乘由 戴鴻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未果。黃弘勝、陳聖錩、張本善、巴晉緯因認陳聖錩於下車攔阻B車未果過程中,遭B車不慎碰撞,其等明知在快速道路、高速公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如未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並橫亙於前,或驟然快速變換車道駕車追逐其他行駛中之車輛,或在車輛行進間開啟車門、自車窗朝後方車輛丟擲物品等行為,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肇生事故,並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起,在66快速道路上,A車數次變換車道貼近B車緊追於後,B車旋即駛入桃園市區○道路,A車仍緊追於後,且數次跨越雙向車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及逆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陳聖錩更於A車追逐B車途中,自A車右後車窗朝B車丟擲不明物品;㈡嗣B車駛至66快速道路往東連結國道1號高速○路○鎮○○○○道,A車仍數次變換車道緊追於B車後,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A車驟然加速超至
B車前方,陳聖錩、巴晉緯則分別自A車右後座車窗及左後座車窗將身體探出,以手朝B車比劃,陳聖錩並將右後座車門開啟,A車遂驟然減速、停駛在B車右前方,B車為避免發生碰撞乃減速至零,後方車輛亦均因此急停,A車復倒車接近B車,B車則伺機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駛離,並往國道
1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A車仍以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無故行駛路肩之危險駕車行為緊追在後;㈢後於同日下午
5時32分許,B車駛至湖口休息站,A車趁隙橫插在B車前方,張本善、巴晉緯、陳聖錩見B車欲倒車駛離旋即下車攔阻,張本善並以右腳朝B車車頭踢踹,陳聖錩則持不詳物品往B車擋風玻璃處丟擲,B車仍持續倒車並自其他方向前行駛離,黃弘勝旋駕駛A車搭載張本善、巴晉緯、陳聖錩,緊追於B車後方,更因此撞擊等待前方貨車欲轉彎而緩慢減速幾近停止之B車,B車遭撞擊後因嚴重毀損停駛於路旁(毀損部分經戴鴻勝撤回告訴,詳如「理由」欄五、所述),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黃弘勝駕駛之A車斜插在B車左前方,張本善、巴晉緯、陳聖錩則下車攔阻,戴鴻勝、黃文彬、陳凱婷因車輛毀損、行車路線受阻而被迫下車。黃弘勝、陳聖錩、張本善、巴晉緯共同以前開強暴之方法,迫使戴鴻勝停車,並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戴鴻勝於道路上駕車行駛及黃文彬、陳凱婷搭乘營業用小客車之一般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弘勝、陳聖錩、張本善、巴晉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弘勝、陳聖錩、張本善、巴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40、150、162、170、229、241、258、2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鴻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彬、陳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4028號一卷第29至45、193至197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2張、車損照片13張、立澤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Google地圖網站列印資料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028號卷一第47至101、20
1、203頁,偵字第24028號卷二第15至174、187頁,本院訴字卷第245頁),足認被告黃弘勝、陳聖錩、張本善、巴晉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弘勝、陳聖錩、張本善、巴晉緯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後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黃弘勝、陳聖錩、張本善、巴晉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黃弘勝、陳聖錩、張本善、巴晉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弘勝、陳聖錩、張本善、巴晉緯以一故意危險駕駛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㈣被告黃弘勝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8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被告黃弘勝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0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陳聖錩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其等並非初犯,被告黃弘勝亦因前案入監執行,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等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弘勝、陳聖錩、張本善、巴晉緯因認陳聖錩遭
戴鴻勝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碰撞,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於快速道路、市區道路及高速公路上,以變換車道、競速追逐、驟然減速、停駛等方式,妨害戴鴻勝行車及黃文彬、陳凱婷搭乘之權利,侵害他人自由法益;且行為地點係於快速道路及高速公路上,嚴重危害交通往來安全;其等之不當所為,終致與戴鴻勝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譴責;考量其等均坦認犯行,且與戴鴻勝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和解書各
1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5、157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參與程度;暨被告黃弘勝自述:高中畢業,做自助餐,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陳聖錩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做洗車場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張本善自述: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被告巴晉緯自述:高中肄業,做汽車烤漆工作,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弘勝、陳聖錩、張本善、巴晉緯於上
開時間、地點,不顧戴鴻勝駕駛之B車因前方有貨車欲轉彎而已緩慢減速幾近停止,認縱生撞擊亦不違渠等本意,乃由黃弘勝駕駛A車持續駛向B車,因錯估兩車間距,A車左前車頭(應係右前車頭之誤載)乃撞擊B車左後方,致B車受有左後保險桿、板金凹損、後擋風玻璃破損、左後輪破損等損壞,均致令不堪使用。案經戴鴻勝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黃弘勝、陳聖錩、張本善及巴晉緯所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戴鴻勝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79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之毀損犯行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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