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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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THIBOOLEMMANUAL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8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DATHIBOOLEMMANUAL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DATHIBOOLEMMANUAL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DATHIBOOLEMMANUAL(下稱 丹尼博蕭恩 )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
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
三、核被告丹尼博蕭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 李財明 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李芝聿 達成和解,惟未獲告訴人原諒等情,及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亦有未行走行穿線、未依號誌之指示、未注意左方有來車小心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老師,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85號被告DATHIBOOLEMMANUAL(南非共和國籍)
男32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文姓名:丹尼博蕭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丹尼博蕭恩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1段2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直行,適有李財明於上址前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中豐路
1段之馬路,丹尼博蕭恩因而撞擊李財明,當場造成李財明倒地,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及多處挫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丹尼博蕭恩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並由李財明之胞妹李芝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丹尼博蕭恩於警詢及│被告自陳以時速50至55公里│││偵訊時之供述│之時速,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死者李財明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之事實。│├──┼───────────┼────────────┤│2│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死者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死亡│││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車輛,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死者之事實。│││拍照片││├──┼───────────┼────────────┤│4│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以超過70公里之時速,│││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29│行駛上開車輛通過路口,為│││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肇事原因之事實。│││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3月12日路覆││││字第1070017069號函、中││││央警察大學108年12月25││││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丹尼博蕭恩駕駛時逾越路段行車速限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前方穿越馬路之李財明,致李財明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第2項並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