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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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189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6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於108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08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先後1次傷害犯行及1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令,蔑視司法威信,又僅因細故即歐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97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即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0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於108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警員以電話告知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內容,並告誡其不得違反,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9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之鐵皮屋,乙○○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毆打甲○○,致甲○○受有唇撕裂傷1公分、胸、頸、左肩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乙○○明知甲○○無與其對話之意願,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上開鐵皮屋與甲○○對話,見甲○○不欲理會而走離,竟與甲○○發生肢體拉扯(未成傷),嗣甲○○走回上開鐵皮屋,並將大門上鎖,拒絕與乙○○接觸,乙○○不滿而將上開鐵皮屋窗戶玻璃敲破(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時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桃園地院108年度家護字│證明被告知悉保護令主文內│││第10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容之事實。│││1份。││├──┼───────────┤││4│桃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各1份。││├──┼───────────┼────────────┤│5│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事實。│├──┼───────────┼────────────┤│6│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7│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8年9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以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犯恐嚇罪嫌等節。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或監視器影像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是認,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靜雯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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