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因竊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一年六月、七月確定,後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
及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公訴人誤認為十四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明知綽號「 阿輝 」之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該車牌係 施阿彩 所有,且未曾遺失),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摯號碼A三二D0四四七九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 王阿菊 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處發現遭竊)一輛,並無行車執照或任何車籍證明,且該汽車音響業已遭拿走,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予與收受駛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該車停放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前路旁,因行跡詭異可疑,為警當場盤檢查獲。並扣得偽造車牌00-0000號二面及上開贓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某時,自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被竊之自小客車,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該車停放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前路旁,為警當場盤檢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該部自小客車係是贓車,伊有向綽號「阿輝」之人要行照,但綽號「阿輝」之人表示沒有帶行照,而當時伊又要趕去工地,所以才沒有要行照,伊也有向綽號「阿輝」之人說等晚上伊工作完成後,再打電話與他聯絡還車,伊到警局時也有打電話與綽號「阿輝」之人聯絡,但沒有人接電話云云。惟查:該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摯號碼A三二D0四四七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係王阿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處發現遭竊乙情,業經被害人王阿菊於警訊中及本院另案訊問時到庭指述綦詳,且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該自小客車確屬贓物無訛。另經本院質之被告亦供陳:因為該部自小客車上的音響不見了,所以警員要求伊一起回警局調查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又衡之常情,被告當知駕車應隨身攜帶汽車行照,以備警員攔檢時可供檢視,然被告於收受該自小客車時既已明知該自小客車之音響不見,復未能同時於借得該車時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則被告於駛用該自小客車時豈會無疑該自小客車之來源,此實有違常情。再參以被告前即曾因相同情況之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此次再遇相同之情況,當會更加提高注意等情(詳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四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要難謂其毫無贓車之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因竊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一年六月、七月確定,後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贓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一支、T字扳手二支,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車牌00-0000號二面,則應於檢察官查明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行為人及起訴後,另於該案件中依法宣告沒收,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