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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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扣暗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犯贓物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尚為執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前,因無交通工具代步且欲送其友人即同案被告 徐崇哲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返回住處,而以自備鑰匙插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電門,欲發動該車而著手竊取該車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手,並取回上述失竊之機車一部及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當日在場之徐崇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既未達既遂之結果,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犯贓物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